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75号原告杨小玉,女,1986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张家峰,男,1969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谢金生,男,1962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
原告杨小玉诉被告张家峰、谢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峰、被告谢金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玉诉称,2014年9月22日,因经营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张家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0月21日,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口头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则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被告谢金生对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并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被告张家峰、谢金生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家峰因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小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违约金计收,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谢金生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约定对该笔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为止。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张家峰的账户转入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借据及保证担保书一份、付款回单一份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家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付款回单、借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家峰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家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谢金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金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峰追偿。被告张家峰、谢金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峰欠原告杨小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违约金;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张家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
三、被告谢金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金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峰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家峰、谢金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罗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