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16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被告赵某乙,农民。被告赵某丙,农民。被告赵某丁,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初,四被告合伙在娄丈子镇朴丈子村经营沙场,雇佣原告所有的装载机为其干活。约定每月租赁费10000元。到2014年9月,被告共计租用原告装载机两个月,应付费用20000元。被告称没钱,要求原告宽容一段时间,在2014年9月10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装载机租赁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原件),内容为:欠条,今欠装载机费20000元(贰万元),欠款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甲、赵某乙。2014年9月10日。该欠条欠款人签名处按有两枚指印。原告称:欠条是被告赵某甲写的,其余人的名字也都是赵某甲写的,赵某乙是本人按的手印,欠条是在沙场打的。
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原件、书证,且内容完整,其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债务是四被告合伙经营沙场所欠,四被告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了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有权主张权利。被告赵某丁、赵某丙在欠条上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在没有证据证明“代签是合法有效”或被告赵某丁、赵某丙认可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该欠条对被告赵某丁、赵某丙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在欠款人的位置签名或按手印,该二人应共同连带偿还本案诉争之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2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