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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35749号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与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35749号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实际经营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府前路99号都市名门小区18号。负责人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阳,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回族,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熊家胡同41号。委托代理人刘东刚,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塔营北街6号院10号楼1单元1101号。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劲松北路31号哈伯中心10层。法定代表人常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芳,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焦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彤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玉敏、李晓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阳、刘东刚,被告山西焦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铁物流公司起诉称:中铁物流公司作为买方,与山西焦炭公司作为卖方,于2014年7月、8月相继签订了编号为CRML-MT[201407]005和编号为CRML-MT[201408]016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确立了焦炭买卖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的第六条均约定:卖方须凭买方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发货。合同签订后,中铁物流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在履行CRML-MT[201407]005《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山西焦炭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发货冶金焦近2万吨。此后,中铁物流公司再未通知山西焦炭公司发货,尚余预付款共计44635074.27元未发货。该预付款项剩余余额山西焦炭公司曾单方予以确认,但后又改口称:其已将剩余预付款44635074.27元所对应的相关货物于2014年11月底前全部自行发送。山西焦炭公司在未经中铁物流公司同意、且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擅自发货、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中铁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山西焦炭公司退还预付款44635074.27元;2、山西焦炭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山西焦炭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铁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1,《买卖合同》(编号为CRML-MT[201407]005、CRML-MT[201408]016)及附件;证据2,付款收据;证据3,对账函、《2015年6月30日与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对账不符说明》(以下简称对账说明);证据4,催款函;证据5,《关于物流法催(2015)第006号催款函的说明》(以下简称催款函说明);证据6,《买卖合同》及附件、转账凭证、发货通知书、出库单、增值税发票、收据。

被告山西焦炭公司答辩称:第一、山西焦炭公司按照交易习惯执行每月签订的系列合同,已完成供货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交货条件、方式:卖方须凭买方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发货,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买方指定的地点交货。”但从第一份合同至最后一份合同的履行中三方(含收货方)均没有按照合同此条款约定的方式履行,都是由收货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陆公司)根据中铁物流公司预付山西焦炭公司款项多少和参考合同量来要求供货时间和数量的。三方形成了与合同约定不同的“交易习惯”的供货方式和流程,即根据每个合同、收货人根据中铁物流公司预付款情况、收货人给山西焦炭公司要货量、山西焦炭公司实际交付货物、收货人确认实际收到货物、中铁物流公司结算时出具晚于供货时间只为结算使用的《发货通知书》、开具增值税发票等顺序来履行合同供货义务。收货人港陆公司已经确认收到了中铁物流公司起诉的44635074.27元货物,故山西焦炭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面履行完毕,不存在着违约之情形。第二、不存在中铁物流公司在诉状中所说的山西焦炭公司近期又“改口”供货的问题。山西焦炭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对账函》中显示的账目未结算款项为44635074.27元,这是因中铁物流公司未收到收货人港陆公司货款,违约而不与山西焦炭公司结算所致。山西焦炭公司多次催促中铁物流公司履行合同即时结算义务,遭到无理拒绝。中铁物流公司明知是港陆公司违约,却以没有下发货通知为由起诉山西焦炭公司。第三、双方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约定,山西焦炭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第四、中铁物流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款项所对应的相关数额不是中铁物流公司陈述的2014年7月、8月两个合同所承担的预付款项,而是对应17份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在此之外的煤炭买卖合同,山西焦炭公司认为17份合同以及之外的煤炭买卖合同均没有履行完毕及结算完毕。中铁物流公司提供的两份对账函,第一份对账函显示的数字9818384.86元是双方之间的煤款交易所欠的数额,第二份对账函54453459.13元是双方之间的预付款所欠的费用,用54453459.13-9818384.86-4079744.70(中铁物流公司接受最后一笔增值税票的数字)等于中铁物流公司起诉的数额。中铁物流公司起诉的数额是不对,这个数额是双方之间全部交易的数字,并不是本案涉及的这两份合同的数额。7、8月份的预付款应是8673万元,山西焦炭公司实际收到的预付款是7797万元。中铁物流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7月份的合同向山西焦炭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书近两万吨,但是实际上中铁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7月份发货通知书的数字为29050吨,数字上有出入。第五、山西焦炭公司提供的取样证明都是山西焦炭公司供完货后,收货方进行的化验,港陆公司是认可的,所以山西焦炭公司的交货时间都早于发货通知书的时间。被告山西焦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1,《买卖合同》及附件、发货通知书、货物化验单、结算单、发票通知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证据2,《买卖合同》及附件、发货通知书、货物化验单、结算单、发票通知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证据3,发货明细、出库单的明细;证据4,情况说明、业务时间表;证据5,情况说明;证据6,情况说明解释。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中铁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中铁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买卖合同》(编号为CRML-MT[201407]005、CRML-MT[201408]016)及附件,证明双方之间确立焦炭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规定山西焦炭公司须凭中铁物流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发货、如山西焦炭公司违约,须退还全部货款。现山西焦炭公司未经中铁物流公司发货通知擅自发货,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山西焦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中铁物流公司起诉的数额不仅仅由这两份合同的产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中铁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3,对账函、对账说明,证明山西焦炭公司曾于2015年6月30日单方主动确认过截至2015年6月30日,中铁物流公司对山西焦炭公司仍享有总计为44635074.27元预付款的债权。山西焦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标的为981万余元的对账函是双方之间就燃煤买卖合同发生的数额,另一份对账函是双方之间就焦炭买卖合同发生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山西焦炭公司在证据交换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在开庭时又称981万余元的对账函是双方之间就燃煤买卖合同发生的数额,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山西焦炭公司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三、原告中铁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4,催款函,证明中铁物流公司已于2015年11月向山西焦炭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山西焦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已经收到,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己方所欠货款,而为双方未结算货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中铁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5,催款函说明,证明山西焦炭公司已经收到催款函,金额得到确认,山西焦炭公司明确相关货物已发货,明显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山西焦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未结算的货物数额,但货物已经发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原告中铁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6,《买卖合同》及附件、转账凭证、发货通知书、出库单、增值税发票、收据,证明双方以往若干批次的历史交易流程,即第一步,先签订具体的买卖合同;第二步,中铁物流公司向山西焦炭公司支付相应预付货款;第三步,此后经过一段时间,中铁物流公司收到港陆公司的相应预付货款;第四步,在收到港陆公司贷款后,中铁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山西焦炭公司出具发货通知书;第五步,山西焦炭公司对发货通知进行确认;第六步,山西焦炭公司按照中铁物流公司发货通知的要求,办理相应货物的出库单,中铁物流公司所采购的货物方能出库,山西焦炭公司为中铁物流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山西焦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对交易流程第一、二、三步认可,对于四、五、六步不认可,认为实际履行方式是由港陆公司向山西焦炭公司发要货通知,山西焦炭公司组织货源,然后直接向港陆公司发货;发货通知书一般在结算时才发给山西焦炭公司,作为结算使用,并非发货之前使用;合同并没有约定结算时间,但是发货通知时间都是货物履行完毕后,大概五天之内中铁物流公司才给山西焦炭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被告山西焦炭公司提供的证据1,《买卖合同》及附件、发货通知书、货物化验单、结算单、发票通知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在实际履行中均为港陆公司下要货指令,山西焦炭公司组织货源,由供货方直接发送给港陆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履行,双方形成了交易习惯;检验化验单均为货物到港陆公司之后化验的,均为山西焦炭公司出具,时间早于中铁物流公司给山西焦炭公司发货通知书的时间;结算单的时间、增值税票据时间和发货通知书的时间均很接近。原告中铁物流公司对合同及附件真实性认可,对检验化验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山西焦炭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供货单位也没有检验单位的确认;证据表面看应该是山西焦炭公司从其他焦炭厂家购进煤炭,属于备货的过程并不能证明与中铁物流公司交易的发货时间;从数量对比来看,报告单显示焦炭数量与中铁物流公司实际交易量完全不一致:第一笔是38054.14吨,根据中铁物流公司发票统计28406.67吨;第二笔是26003.18吨,实际为30347.36吨。对发货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中铁物流公司向山西焦炭公司发出了发货指令,并确定发货时间。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是山西焦炭公司单方面制作的结果,没有得到中铁物流公司任何确认。对开票通知书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发票开具时间都在中铁物流公司发货通知书同一日或之后,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易流程。对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期限时间与中铁物流公司发货通知书的时间是一致的,说明山西焦炭公司接到中铁物流公司发货指令之后进行出库的,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易程序。本院对《买卖合同》及附件、发货通知书、发票通知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认可;因货物化验单、结算单均系山西焦炭公司自行制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七、被告山西焦炭公司提供的证据2,《买卖合同》及附件、发货通知书、货物化验单、结算单、发票通知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在结算时中铁物流公司给山西焦炭公司的发货通知书落款时间为空白,进而证明交易习惯存在。中铁物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意见同证据1,并认为中铁物流公司在送达发货通知书前一两天以电话形式通知,故每笔发货通知书时间能够确定,且出库单、发票开具时间也基本上能反映出来;有几笔没有结算单,这能够说明结算单是山西焦炭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买卖合同》及附件、发货通知书、发票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出库单真实性认可,因货物化验单、结算单均系山西焦炭公司自行制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八、被告山西焦炭公司提供的证据3,发货明细、出库单的明细,证明供货的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供货时间与化验的时间吻合。中铁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提出:第一,中铁物流公司与发货明细所列的主体之间没有发生过交易行为,而且部分盖章显示的主体为销售部,无民事主体资格;第二,如果山西焦炭公司的供货单位知晓中铁物流公司与山西焦炭公司之间的交易,则山西焦炭公司涉嫌泄露商业秘密;第三,证据所显示山西焦炭公司的供应商与山西焦炭公司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其单独制作的书面证据不应被采纳;第四,经核对该证据显示的发货时间、数量与山西焦炭公司实际向中铁物流公司发货的时间、数量均不一致。第五,出具证据的供货企业不出庭作证存在效力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理由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九、被告山西焦炭公司提供的证据4,情况说明、业务时间表,证明三方交易习惯形成,即一般情况下,港陆公司得知中铁物流公司支付给山西焦炭公司预付款后,港陆公司直接与山西焦炭公司联系发货;中铁物流公司出具发货通知书是为了结算,晚于实际发货、收货时间。中铁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第一、该情况说明不是业务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属于事后的人为制作,没有任何交易单据得支持;第二、业务时间表有多处地方自相矛盾,种种迹象表明是山西焦炭公司串通港陆公司所做。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理由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十、被告山西焦炭公司提供的证据5,情况说明,证明签订最后一份合同之后,中铁物流公司没有把预付款打给山西焦炭公司,但是山西焦炭公司和港陆公司的业务还得继续,所以山西焦炭公司把中铁物流公司结余预付款4千多万的货发给了港陆公司,多发出的部分货物则算在山西焦炭公司另一个公司名下,所以实际发货物数额超出了中铁物流公司结余预付款数额。中铁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所显示港陆公司的公章与上一组证据所加盖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同时,该证据说明山西焦炭公司除了与中铁物流公司存在合作外,还与港陆公司有其他合作,山西焦炭公司在没有中铁物流公司发货指令的情况下擅自发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理由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十一、被告山西焦炭公司提供的证据6,情况说明解释,证明港陆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真实有效;对于2014年12月所出具情况说明,港陆公司不知情,但确实为该公司出具,并把该份说明收回。中铁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山西焦炭公司与港陆公司之间关系非同一般,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问题;该份证据为证言,需要企业出庭作证;港陆公司不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言不应当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理由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经审理查明:中铁物流公司作为买方,与山西焦炭公司作为卖方,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陆续签订了17份《买卖合同》,确立了焦炭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约定:第六条、卖方须凭买方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发货……。第七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到买方指定地点港陆公司”。第八条、结算方式:全额预付货款,银行承兑汇票或信用证结算,汽运货物全额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火运货物增值税发票和铁路货票两票结算。第十二条、价格随行就市,如有价格调整,双方友好协商并作出补充合同,……如卖方有违约行为,卖方应无条件退还全部货款。其中,前15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7份合同涉及的发货通知书签署的时间早于或等于入库单的时间,有4份合同涉及的发货通知书签署的时间晚于入库单的时间,有4份合同涉及的发货通知书未签署时间。其中,最后签订的2份合同没有发货通知书,分别为:2014年7月,签订的编号为CRML-MT[201407]005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标的为冶金焦、数量为41000吨、单价为1170元/吨、金额为47970000元,备注:价格暂定,以实际发货结算价格为准,交货时间以发货通知书确认时间为准。2014年8月,签订的编号为CRML-MT[201408]016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标的为冶金焦、数量为34000吨、单价为1140元/吨、金额为38760000元,备注:价格暂定,以实际发货结算价格为准,交货时间以发货通知书确认时间为准。中铁物流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24日分四笔向山西焦炭公司共支付预付款7797万元。2015年9月16日,山西焦炭公司向中铁物流公司送达两份对账函,一份显示山西焦炭公司尚欠中铁物流公司54453459.13元,一份显示中铁物流公司尚欠山西焦炭公司9818384.86元;两者相减,可推论出截至2015年6月30日山西焦炭公司自认尚欠中铁物流公司44635074.27元。2015年9月16日,中铁物流公司分别在两份对账函上回复:一份记载中铁物流公司账面上无欠山西焦炭公司款项,一份记载中铁物流公司账面显示预付山西焦炭公司48709775.17元;但在庭审过程中,中铁物流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对账说明,说明中铁物流公司与山西焦炭公司对账结果不同系因记账方式不同导致,并认可山西焦炭公司欠中铁物流公司的款项为44635074.27元。2015年11月5日,中铁物流公司向山西焦炭公司送达催款函,内容为:山西焦炭公司与中铁物流公司于2014年7月、8月签订了编号为CRML-MT[201407]005、CRML-MT[201408]016两份《买卖合同》,鉴于山西焦炭公司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严重违约情形,现中铁物流公司要求山西焦炭公司退还剩余预付货款共计44635074.27元。2015年11月17日,山西焦炭公司向中铁物流公司出具了催款函说明,内容为:山西焦炭公司与中铁物流公司于2014年7月、8月签订了编号为CRML-MT[201407]005、CRML-MT[201408]016两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797万元、3876万元。山西焦炭公司于2014年7月份将CRML-MT[201407]005合同中所约定部分焦炭汽运发至港陆公司,截止2015年7月将此批次焦炭相关增值税发票开具完毕并交付中铁物流公司;上述两份合同余额44635074.27元,山西焦炭公司已于2014年11月底将相关焦炭汽运发至港陆公司货场,港陆公司已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的编号为CRML-MT[201407]005和编号为CRML-MT[201408]016的《买卖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山西焦炭公司在没有中铁物流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书的情况下,擅自将价值44635074.27元的货物发往港陆公司,其发货行为是否对中铁物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在17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山西焦炭公司须凭中铁物流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发货,该条款系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山西焦炭公司抗辩称虽然合同约定如此,但双方在长期的合作过程中形成了新的交易惯例,即由港陆公司根据中铁物流公司预付款情况直接向山西焦炭公司要货,山西焦炭公司实际交付货物、收货人确认实际收到货物、中铁物流公司结算时出具晚于供货时间只为结算使用的发货通知书、开具增值税发票等顺序来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对于山西焦炭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有如下几点意见:第一,合同的效力可以事先约定,或者通过追认对当事人发生法律后果。本案中,前15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实有7份合同涉及的发货通知书签署的时间早于或等于入库单的时间,有4份合同涉及的发货通知书签署的时间晚于入库单的时间,有4份合同涉及的发货通知书未签署时间,但发货通知书签署的时间早于或等于入库单时间的,恰恰可以证明双方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出现了部分发货通知书签署的时间晚于入库单时间的,亦可以视为中铁物流公司对于发货行为的追认,该追认结果亦应对中铁物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发货通知书未签署时间的,不能当然视为签署时间晚于入库单时间,即使晚于也可以产生中铁物流公司追认的法律效果。第二,本案涉及的2份合同中,没有中铁物流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书,且山西焦炭公司自认其发货行为是接受港陆公司的指示而进行,并非接受中铁物流公司的直接指示,即本案涉及的发货行为,既无中铁物流公司的事先指示,亦无中铁物流公司的事后追认,故

本院认为该发货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中铁物流公司承担。第三,交易习惯应是合同各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一贯的、无争议的、特定的交易方式。本案中,在15次交易中,仅有4次发货通知书时间晚于入库单,但这4次交易在双方交易的整体过程中未能形成一贯性,并不能构成交易习惯。鉴于山西焦炭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并不能证明发货通知书仅作为结算使用,更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山西焦炭公司按照港陆公司发货,由中铁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交易习惯,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本案涉及的合同的相对方为中铁物流公司与山西焦炭公司,涉及的第三人为港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山西焦炭公司提交了山西亚鑫煤焦化有限公司、孝义市红沟煤焦有限公司、山西天星煤气化有限公司、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等自行制作的发货明细、出库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并未提交原始凭证均系各单位单方统计数据,故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上述各家公司系山西焦炭公司联系的备货单位,其出具的证据上的数据亦不局限于本案中铁物流公司与山西焦炭公司之间的交易数额,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山西焦炭公司的供货方,与中铁物流公司不具备合同上的关联性。(三)山西焦炭公司认可其分别于2014年7月份向港陆公司供货冶金焦75851.72吨、于2014年8月份向港陆公司供货冶金焦9664.62吨,上述供货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为99764179.20元,已大大超出涉诉合同涉及的预付款7797万元。山西焦炭公司亦认可自2008年起港陆公司一直与山西焦炭公司合作,在2013年时港陆公司把中铁物流公司介绍给山西焦炭公司,三方形成了新的合作模式;在本案涉及的合同模式之外,山西焦炭公司与港陆公司之间还有其他的合作,山西焦炭公司存在一套人马两个公司的情况。从上述证据可见,山西焦炭公司与港陆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且山西焦炭公司既以自己的名义向港陆公司供货,亦以本案涉及的合同的方式向港陆公司供货,即山西焦炭公司同时与中铁物流公司、及港陆公司存在着平行合作的关系。山西焦炭公司在实际供货数量中确认的与中铁物流公司有关的货物,并没有证据直接指向与中铁物流公司具有关联性,具有随意性。山西焦炭公司与港陆公司还存在其他交易,若是认定为山西焦炭公司与中铁物流公司形成了未经中铁物流公司通知,仅有港陆公司通知,即可直接向港陆公司发货的交易习惯,则将剥夺中铁物流公司控制交易风险的重大权益,并赋予山西焦炭公司将己方意志强加给中铁物流公司的权利,违反公平与平等原则。(四)山西焦炭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港陆公司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撤回一份)及情况说明解释一份,但港陆公司在三份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公章存在明显不同,其在情况说明解释中亦未说明理由,亦未有相关工作人员出庭,且该公司与山西焦炭公司至今仍存在合作关系,属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故本院对港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撤回一份)及情况说明解释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五)山西焦炭公司辩称涉案标的不仅涉及本案的两份涉诉合同,还涉及其他多笔交易,但山西焦炭公司对中铁物流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及催款函说明的真实性均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上明确记载:“山西焦炭公司与中铁物流公司于2014年7月、8月签订了编号为CRML-MT[201407]005、CRML-MT[201408]016两份《买卖合同》,……现中铁物流公司要求山西焦炭公司退还剩余预付货款共计44635074.27元。“……上述两份合同余额44635074.27元……”。故本院确认案件标的44635074.27元为涉诉合同编号为CRML-MT[201407]005、CRML-MT[201408]016两份《买卖合同》所涉货款,对山西焦炭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六)山西焦炭公司称2014年7月、8月期间已将合同余额44635074.27元对应的货物发送给港陆公司,但其在2015年6月30日向中铁物流公司出具的两份对账函上仍然记载:中铁物流公司欠山西焦炭公司9818384.86元,及山西焦炭公司欠中铁物流公司54453459.13元。上述发货事实与对账事实相互矛盾。综上,本案涉及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在既无中铁物流公司事先许可、亦无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在山西焦炭公司既自行与港陆公司合作,又以中铁物流公司名义与港陆公司合作的情况下;山西焦炭公司擅自将货物发送给港陆公司,又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将总发货量中的部分货物划分为与中铁物流公司具有关联性,故该发货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应由中铁物流公司承担,本院对中铁物流公司要求山西焦炭公司退还预付款44635074.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山西焦炭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催款函说明上确认了欠款数额,故中铁物流公司有权要求山西焦炭公司自2015年11月17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返还预付款四千四百六十三万五千零七十四元二角七分;

二、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四千四百六十三万五千零七十四元二角七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二十六万六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彤

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索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