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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5186号

5186张伟与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5186号原告张伟,居民。被告孟平,居民。

原告张伟诉被告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2015年2月7日开始,被告孟平陆续从原告处赊购服装,截止至2015年8月2日双方队长,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100元,被告在原告的账簿上签名承诺8月15日还钱,但经索要未付款,后来联络不到被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1100元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平自2015年2月7日起陆续从原告张伟处赊购服装,2015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款11100元,被告孟平在原告的账簿上写下:“欠张伟货款壹万壹仟壹佰元正(¥11100)捌月十五号左右给孟萍2015.8.2××孟萍”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的居民姓名是孟平,户籍所在地为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北路国贸花园**号楼*单元***室,与本案被告姓名、户籍地信息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簿、本院调取的居民户籍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服装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账簿上签名的欠款人签名虽为“孟萍”,但账簿内容中买方的姓名是“孟平”,且签署“孟萍”姓名的买方在账簿上书写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孟平一致,能够确认该“孟萍”即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1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欠款111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8元,由被告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梁 宁

代理

审判员 孙 颖

代理

审判员 石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怡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