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7315号原告陈治淮,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原告朱淑花,女,1958年1月19日,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西路***号院*号楼*单元*号。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蔡昌琴。委托代理人徐林钧,男。本院在审理陈冶淮、朱淑花诉被告上海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能在预交期内预交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治淮、朱淑花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