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5117号原告北京江山日彤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上庄绿化二队北院(注册号110107006340276)。法定代表人江永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元富,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礼青,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少根,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江山日彤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日彤公司)与姚礼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山日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元富与被告姚礼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山日彤公司诉称:原告为装修装饰企业,经常承包网吧装修装饰工程,姚成功于2010年左右,陆续受雇于原告,参加原告承包的网吧装修的木工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2016年3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姚成功因身体不适请假,并自行到北京丰台医院诊治,当日5点左右在丰台区科兴路丰瑞达网吧后院休息时死亡。原告认为,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是,主体双方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和姚成功双方地位平等,姚成功按受雇天数向原告结算约定报酬,既不用接受原告的行政管理,也不受原告的惩罚制度约束,更不用接受原告超出双方约定的木工工作分配和人事安排,同理,原告也没有义务为姚成功提供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而且,根据原告的承包工地的情形,没活做时,原告也不用为姚成功开工资,姚成功也可以到其他工地打工,总之姚成功和原告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姚成功2015年一年在原告处受雇总天数为174.5天,其中2月、3月、4月、10月、11月基本上都在别处做活,而2016年度至姚成功3月21日死亡,一共只在原告处的受雇天数仅为21.5天,由于可见,姚成功是否愿意受雇与原告的状态是自由的,是不受原告企业制度约束的。然而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足够事实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姚成功与原告在2008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这种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姚成功与原告在2008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礼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2010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礼青系姚成功之父,姚成功生前一直在江山日彤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3月21日,在江山日彤公司承揽的装修工程工作现场,姚成功突发疾病,送医后医治无效死亡。江山日彤公司认可姚成功是在其单位工作,亦由其单位发放工资,但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另,在仲裁庭审中,江山日彤公司承认,姚成功是2010年2月15日入职,但主张双方是劳务雇佣关系。经庭审中询问,姚礼青认可姚成功系2010年2月15日入职。本次诉讼前,姚礼青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姚成功与江山日彤公司自2008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6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106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姚成功与江山日彤公司自2008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江山日彤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笔录、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106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姚成功在江山日彤公司承保的装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由江山日彤公司记录考勤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姚成功的入职时间,江山日彤公司在仲裁笔录中认可姚成功是2010年2月15日入职,经庭审中询问姚礼青,姚礼青对此时间表示认可,故本院采纳此时间为姚成功入职时间。关于江山日彤公司辨称姚成功与其公司系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姚成功自二O一O年二月十五日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与北京江山日彤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江山日彤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