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532号原告袁铁,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委托代理人孟瑞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琰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袁铁因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铁,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瑞江、陆琰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1日,被告东城区政府作出东政办(2015)第73号-重《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检索本机关档案资料,对于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获取和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七)项规定,现告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原告袁铁诉称,原告向被告东城区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作出东政办(2015)第7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73号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934号判决(以下简称第934号判决),撤销了第73号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答复第73号告知书中原告袁铁所提的第3项申请,即“3、袁忠信换到的房在哪里和具体地址”。现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答复未制作、获取和保存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依法更正信息。原告袁铁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本院作出的第934号判决撤销了第73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答复第73号告知书中“3、袁忠信换到的房在哪里和具体地址”的政府信息。被告根据第934号判决的要求,经检索本机关档案资料,未制作、获取和保存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针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一中心)咨询,房地一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作出(2015)第1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5号告知书),向原告公开的0039210号换房协议政府信息中,明确了上述袁忠信换房具体地地址为“针线胡同8号”。据此,被告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并建议其向房地一中心咨询。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袁铁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东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检索档案的截图,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制作;2.房地一中心协助履行934号的通知,证明被告向房地一中心发出通知进行协助查找;3.房地一中心的答复,证明房地一中心给被告回复了意见;4.第15号告知书,证明房地一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即0039210号换房协议进行了答复;5.换房协议书,明确显示具体地址为“针线胡同8号”;6.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袁铁对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不符合第934号判决的要求且属于虚假信息,同时认为换房协议的签字是虚假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6被诉告知书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主要内容为“1、袁忠信对签定NO.0039210协议的授权委托书。2、没有袁忠信对该协议的授权委托书,冒袁忠信签换房协议人是谁。3、袁忠信换到的房在哪里和具体地址。4、具体真实事情是什么”。2015年10月12日,东城区房地一中心向被告回复《关于袁铁要求获取信息的情况说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第73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获取的“1、袁忠信对签定NO.0039210协议的授权委托书。2、没有袁忠信对该协议的授权委托书,冒袁忠信签换房协议人是谁。3、袁忠信换到的房在哪里和具体地址。4、具体真实事情是什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本机关档案资料,关于第1项信息本机关未曾制作、获取或保存,现告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关于申请获取信息描述中2、3、4三项,申请内容实质为咨询,并非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建议通过咨询渠道向相关部门提出咨询。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作出第934号判决撤销了第73号告知书中针对原告第3项申请的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答复。2016年1月21日,被告被诉告知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东城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袁忠信换到的房在哪里和具体地址。”从信息内容分析,属于第0039210号换房协议中确定的直管公房地址,而案涉直管公房的日常管理由房地一中心具体负责,东城区政府并不承担直管公房日常管理的职责,亦不会负有制作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资料的职责。被告东城区政府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检索查找了本机关档案未查找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同时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东城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实际上制作、获取并保存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案证据显示,房地一中心作出的第15号告知书已经明确了0039210号换房协议的地址为“针线胡同8号”,原告在房地一中心已经获取了其在本案中向被告请求公开的信息。至于原告认为0039210号换房协议的签字是虚假的,并非本案政府信息答复中应当解决的问题。故被告东城区政府针对原告的申请,经检索本机关档案并发函协助查找后,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故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王占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