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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初43号

大连市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市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初43号原告大连市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甲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金,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毅。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市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与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连市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市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大连重工·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起重集团公司”)与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5月签订了《一台25吨装卸桥式起重机供货合同》(起重集团公司的合同编号为A02WJ11008;被告合同编号为600L310E005700)和《2#600吨造船门吊供货合同》(起重集团公司的合同编号为A02WJ12002;被告合同编号为600L311E002700),起重集团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尚欠起重集团公司合同款项。后经原告、被告以及起重集团公司三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就被告尚未给付起重集团公司的合同款,变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同货款结算协议,被告分期向原告给付所欠的合同款8780万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照协议履行了第一期的还款义务给付了原告244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本金6136万元。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结算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合同欠款6136万元,在原告起诉后的2016年2月6日支付60万元,扣除此60万元后剩余6076万元,被告按期付款时第一期还款利息44.9975万元及被告未按时付款起计算的拖期支付产生的双倍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为立案方便计算诉讼费,先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应支付利息共计1933.3956万元。上述请求立案时共计为8069.3956(8009.3956)万元。请法院判令1、给付合同欠款6076万元(613660=6076万元)。2、给付原告第一期还款利息44.9975万元。3、被告给付拖期支付的双倍利息给原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为立案方便计算诉讼费,先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共计1888.3981万元。

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欠款本金以实际双方的欠款为准,6076万元,与原告减去60万元的主张相同。2、原告主张的第一期还款利息不成立,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义务,给付了原告244万元,因此,不存在给付原告第一期还款利息的问题。3、其他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应当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即使按照被告的计算,也计算不出原告诉状第三项的诉讼数额。

本院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并举证如下:证据12:《600T*157M门式起重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600LG11E002700),证明重工起重与被告青岛扬帆公司就2号600T*157M门式起重机和25T装卸桥式起重机采购事宜协达书面合同青岛扬帆公司应依据合同市约定的采购合同款,该份合同系由双方签署,由原告保存的合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三方签订的变更主体债权债务的协议书,三方共同签署,该份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华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证据3:《关于2号600吨造船门及25吨装卸桥式起重机合同货款结算协议》,证明华锐已履行全部产品交付义务,青岛扬帆公司对华锐交付的产品无任何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证据4,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公证书,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华锐公司开具全额600T合同增值税发票,而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依据结算协议,只按时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公证书证明青岛扬帆3笔银行汇款证据的真实性,25T合同华锐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对2014年1月26日付款244万元无异议,对2014年12月11日付款300万元无异议,2015年2月15日以承兑汇款的粉饰汇款1000万元无异议。2015年7月14日600万元,我们是6月份,对数额无异议,对时间回去落实。第五笔2015年10月21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0万元无异议,对2016年2月6日付款60万元无异议。综上所述,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数额无异议,只是对2015年7月14日这一笔的时间支付有异议,庭后落实,但庭后未提交说明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诉辩,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案外人大连重工·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起重集团公司”)与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5月签订了《一台25吨装卸桥式起重机供货合同》(起重集团公司的合同编号为A02WJ11008;被告合同编号为600L310E005700)和《2#600吨造船门吊供货合同》(起重集团公司的合同编号为A02WJ12002;被告合同编号为600L311E002700),起重集团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尚欠起重集团公司合同款项。后经原告、被告以及起重集团公司三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就被告尚未给付起重集团公司的合同款,变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原告与被告于签订了合同货款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12月18日协议签订之日,就上述合同被告尚有人民币8780万元(大写:捌仟柒佰捌拾万元整)到期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其中2#600吨造船门吊欠款额为8160万元,25吨装卸桥式起重机欠款额为620万元。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上述8780万元未付货款达成如下结算协议:

一、还款方式:1、双方同意采取三年还本当期计算三年付清(等额本金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年利率(13年基准利率)按6.15%计,具体《还款计划明细》详见附件。2、被告应严格按照《还款计划明细》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本金244万元,连续支付35个月。第36个月被告须支付给原告本金240万元及三年累计利息832万元,合计为1072万元。3、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780万元、利息832万元,共计9612万元。4、被告于2014年1月起,开始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

二、发票的开具:最后一期还款前,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规定的所有发票后10日内按照《还款计划明细》履行完所有还款义务。

三、违约责任:1、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未能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则拖期支付部分按照双倍利率计算利息,即年利率按12.3%计。2、如被告超过3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的全部本金,并就拖期支付部分要求被告承担本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违约责任。还款计划明细(等额本金法)单位:万元期数起初余额还款额本金利率利息期末余额18,780.00288.99752440.061544.99758,491.0028,536.00287.642440.061543.7478,248.3638,292.00268.392440.061542.49658,005.6148,048.00285.142440.061541.2467,762.8657,804.00283.892440.061539.99557,520.1167,560.00282.642440.061538.7457,277.3677,316.00281.392440.061537.49457,034.6187,072.00280.142440.061536.2446,791.8696,828.00278.892440.061534.99356,549.11106,584.00277.642440.061533.7436,306.36116,340.00279.392440.061532.40256,063.61126,096.00275.142440.061531.2425,820.86135,852.00273.892440.061529.99155,578.11145,608.00272.642440.061528.7415,335.36155,364.00271.392440.061527.49055,092.61165,120.00270.142440.061526.244,849.86174,876.00268.892440.061524.95964,607.11184,632.00267.642440.061523.7394,364.36194,388.00266.392440.061522.48854,121.61204,144.00265.142440.061521.2383,878.86213,900.00263.892440.061519.98753,636.11223,556.00262.642440.061518.7373,393.36233,412.00261.392440.061517.48653,150.61243,168.00260.142440.061516.2362,907.86252,924.00258.892440.061514.98652,665.11262,680.00257.642440.061513.7352,422.36272,436.00256.392440.061512.48452,179.61282,192.00255.142440.061511.2341,936.86291,948.00253.892440.06159.98351,694.11301,704.00252.642440.06158.7331,451.36311,460.00251.392440.06157.46251,208.61321,216.00250.142440.06156.232955.8633972.00248.892440.06154.9815723.1134728.00247.642440.06153.731460.3635484.00246.392440.06152.4805237.6136240.00245.142440.06151.239612.64758780832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分期向原告给付所欠的合同款8780万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照协议履行了第一期的还款义务给付了原告244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本金6136万元。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结算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合同欠款6136元,在原告起诉后的2016年2月6日支付60万元,扣除此60万元后剩余6076万元,被告按期付款时第一期还款利息44.9975万元及被告未按时付款起计算的拖期支付产生的双倍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为立案方便计算诉讼费,先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应支付利息共计1933.3956万元。上述请求立案时共计为8069.3956万元,扣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的2016年2月6日支付60万元则为8009.395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是案外人大连重工·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台25吨装卸桥式起重机供货合同》以及《2#600吨造船门吊供货合同》,起重集团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尚欠起重集团公司合同款项。后经原告、被告以及起重集团公司三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就被告尚未给付起重集团公司的合同款,变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原告与被告于签订了《合同货款结算协议》。该协议是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对本案纠纷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所欠本金6067万元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第一期还款利息44.9975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义务,给付了原告244万元,因此,不存在给付原告第一期还款利息的问题。鉴于双方经协商就上述8780万元未付货款达成如下结算协议,双方同意采取三年还本当期计算三年付清(等额本金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年利率(13年基准利率)按6.15%计,被告应严格按照《还款计划明细》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本金244万元,连续支付35个月。第36个月被告须支付给原告本金240万元及三年累计利息832万元。其中第一期被告应还款本金为244万元,利息为按照百分之6.15计算的44.9975万元。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的本金244万元,对于欠付的利息44.9975万元也应支付。原告关于此部分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二、其他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应当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即使按照被告的计算,也计算不出原告诉状第三项的诉讼数额。鉴于双方约定,如被告超过3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的全部本金8780万元(被告在诉讼中支付60万以前),并就拖期支付部分要求被告承担本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未能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则拖期支付部分按照双倍利率计算利息,即年利率按12.3%计。原告主张和计算的利息系根据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总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市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欠款本金6076万元以及第一期还款利息44.9975万元。共计6120.9975万元。

二、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市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的欠款利息1888.3981万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70元,由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王立春

审判员  逄明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显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