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2274号
原告:李某1,女,194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李某2,男,194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监护人:陆某,女,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系李某2的妻子。
原告:李某3,女,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李某4,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兼原告李某2、李某1、李某3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孟继华,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系原告李某4丈夫。
原告:李某5,女,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兼原告李某2、李某1、李某3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某6,男,193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李某7,女,194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李某8,女,194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现住杭州市。
被告:李某9,男,194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李某10,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现住杭州市。
被告:李某11,女,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吕某1,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吕某2,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吕某3,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为与被告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10、李某1吕某1、吕某2、吕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3、李某5、李某2及其监护人陆某、李某4的委托代理人孟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10、李某1吕某1、吕某2、吕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共同起诉称:李贤昌、李贤法是亲兄弟,现两人均已过世,都未留有遗嘱,两人共有的杭州市房屋产权一直未分割。两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各得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五原告是李贤法子女,九被告李姓六人是李贤昌的子女,吕姓三人是李贤昌大女儿李雪珍(已过世,配偶吕惠根亦已过世)的子女。五位原告依法可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贤法产权。依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杭上征认(2015)第92-1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书认定:坐落于杭州市(老证地址:望江门外231号)的未登记建筑搭建人李贤法、李贤昌住宅,为建筑面积273.25平方米。因此,作为李贤法继承人的原告李某2得20.72%产权份额,原告李某1得7.32%,原告李某3得7.32%,原告李某4得7.32%,原告李某5得7.32%,合计50%,即建筑面积为136.625平方米。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位原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贤法享有的位于杭州市(建筑面积273.25㎡)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其中原告李某2得20.72%产权份额,原告李某1得7.32%产权份额,原告李某3得7.32%产权份额,原告李某4得7.32%产权份额,原告李某5得7.32%产权份额,合计50%。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53年颁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及共有权持有证、查档记录一组,证明涉案房屋最早是李贤法、李贤昌、李财兴共同所有的;2、户口登记表三份、户口档案查询情况三份、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属于涉案房产合法继承人的事实;3、(2015)杭上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李财兴(又名戴财兴)已经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4、要求行政复议的报告一份、杭上征认(2015)第92号未登记建筑认定书一份、杭上征认(2015)第92-1号未登记建筑认定书一份,证明杭州市望江门外86、88号房屋经过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认定为合法建筑,建筑面积为273.25平方米,且涉案房屋已经进入拆迁范围的事实。被告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10、李某1吕某1、吕某2、吕某3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且可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法定继承人身份情况,及合法建筑面积,对上述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贤昌、李贤法于1953年取得杭州市望江门外231号房屋房地所有权证(编号1953年江人字第0027号),该证记载:平屋楼屋各二间,宅地0亩三分一厘五毫,所有权人李贤昌、李贤法、戴财兴(曾用名:李财兴)等各三分之一,共有权保持证号为江共字第21号、第22号。1979年6月15日,李贤昌死亡。1994年12月20日,李贤法死亡。李贤昌与配偶金阿大(××××年××月××日死亡)育有子女:李雪珍、李某6、李某7、李某8(曾用名李雪弟)、李某9、李某10、李某11。李雪珍于1994年10月11日死亡,其与配偶吕惠根(于2009年7月15日死亡,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育有子女:吕某1、吕某2、吕某3。李贤法与配偶闻阿四(××××年××月××日死亡)育有子女:李某1、李某2(曾用名李荣生)、李某3(曾用名李爱弟)、李某4(曾用名李彩弟)、李某5。2015年8月6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杭上征认(2015)第92号未登记建筑认定书,认定:杭州市坐落于望江门(老证地址:望江门外231号)的未登记建筑搭建人为李贤昌、李贤法、戴财兴,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265.42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木,其中187.07平方米系1983年12月10日前搭建,其余78.35平米房系1992年8月13日后搭建,187.07平米房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78.35平方米为违法建筑等事实。后因本案原、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要求行政复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杭上征认(2015)第92-1号未登记建筑认定书,认定涉案房屋搭建人为李贤昌、李贤法、戴财兴等,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273.25平方米,其中226.245平方米系1983年12月10日前搭建,其余47.005平米房系1992年8月13日前搭建,并认定上述面积均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现上述房屋已经进入南星单元R21-06地块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房(含农转非居民)工程项目征收范围,已被拆除。另查明,案外人戴财兴曾于2015年1月23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后经本院作出(2015)杭上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戴财兴不服该判决,又于2015年4月向中院上诉,中院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未登记建筑,李贤昌、李贤法、戴财兴在早年对原屋(后有搭建)领取有房地所有权证、共有权证,戴财兴曾起诉本院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1/3的产权份额,但经一、二审审理,认定戴财兴在1976年左右将其享有的财产转让给了其他共有权人,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认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73.25平方米(包括搭建部分),并认定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认定为李贤昌、李贤法二人名下各享有涉案房屋1/2的产权份额,二人及其配偶均已死亡,涉案房屋未经继承分割,故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配偶、子女、父母系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因李贤昌、李贤法及二人的配偶、父母已先后死亡,未有证据显示留有遗嘱,五原告作为李贤法的法定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的1/2产权份额,五原告自行协商了继承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10、李某11及李雪珍作为李贤昌的法定继承人可依法均等继承涉案房屋的1/2产权份额,而李雪珍及其配偶也先后死亡,其可继承的份额由被告吕某1、吕某2、吕某3均等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房屋(建筑面积273.25平方米)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被告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10、李某1吕某1、吕某2、吕某3共同继承,其中原告李某2享有20.72%产权份额,原告李某1享有7.32%产权份额,原告李某3享有7.32%产权份额,原告李某4享有7.32%产权份额,原告李某5享有7.32%产权份额,被告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10、李某11各享有3/42的产权份额,被告吕某1、吕某2、吕某3各享有1/42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20293元,由原告李某2负担4349元,原告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各负担1449.5元,被告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10、李某11各负担1449.5元,被告吕某1、吕某2、吕某3各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孙 丽
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