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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1229-1号

1229张军与马景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军,马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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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1229-1号申请执行人张军,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马景军,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张军与被执行人马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调解书:马景军偿还张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马景军负担。因被执行人马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金融机构,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通过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查询,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土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122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王善民执行员 程冬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