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邓世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梁某负担。上诉人梁某上诉提出: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梁某和苏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清晰列明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2.梁某虽然在苏维珊的两份《借据》中签名,但根据梁某与苏某的约定,《借据》应视为梁某与苏某各自向苏维珊借款。3.苏维珊向苏某划入的借款150万元,没有证据显示苏某曾支付给梁某,即梁某没有收取过苏维珊或苏某所支付的涉案借款的款项。4.苏某与苏维珊在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梁某没有在上面签名,苏某的签名不代表梁某。既然梁某与苏某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则《以物抵债协议》为何约定以梁某名下的车辆用于抵债。
二、特别提请法院注意的是:1.苏某离婚时有中山市昌业五金有限公司、中山献麒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开芯农庄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份(价值100多万元),梁某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外环路小黄圃路段38号东逸湾五期紫晴苑八街8号商品别墅一栋(价值约1200万元),苏某名下的车牌号为粤X×××××的保时捷车辆一台(价值80万元),为何认定苏某代表梁某以梁某名下的车辆以物抵债。2.梁某与苏某签订离婚协议时,涉案的车辆权属尚未转移(车辆过户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即涉案车辆仍属于梁某所有,梁某将车辆过户给案外人朱曙时,涉案车辆是梁某的个人财产,为何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3.如果涉案车辆已抵债33万元,则借款本金一定发生变化,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每月约2%,那为何苏某在2014年9月24日还需向苏维珊归还借款150万元。4.据梁某了解,苏维珊无正当职业或巨额收入来源,其向苏某出借150万元款项,应说明其资金来源。梁某在原审期间已要求法院责令苏维珊出庭接受质询以便查清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作出任何回应。5.苏某与苏维珊是同胞兄妹,苏某与苏维珊之间的借款及以物抵债协议涉嫌虚构事实。事实上,苏某、苏维珊及其兄长苏维昌向梁某称为逃避对外债务,需要梁某与苏某离婚。在苏某强烈要求下,梁某与苏维珊、苏维昌签订了多份借据,苏某表示用作日后处理对外债务时使用。6.原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查明事实。因此,即使法院认定梁某、苏某对苏维珊的共同债务是真实的,梁某已经通过个人财产履行了50万元的还款义务,有权要求苏某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还款份额。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苏某对涉案2014年4月3日《借据》所产生的债务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苏某需向梁某偿还25万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某承担。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某的全部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苏某,原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43号。该案中,梁某主张车牌号码为粤X×××××的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涉案5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3日,其时梁某、苏某仍为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表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苏某、梁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苏某与款项出借人苏维珊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明确约定以梁某名下车牌号码为粤X×××××的小汽车抵偿借款33万元,该车指定过户给案外人朱曙。上述协议梁某虽未签名确认,但其确认粤X×××××小汽车已由其本人亲自过户到朱曙名下,梁某过户车辆的行为与协议约定一致,可以确认梁某清楚知悉车辆过户的目的。结合梁某在(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13号案件中主张粤X×××××为其与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某在该案中关于涉案车辆由其购买,但登记在梁某名下的陈述,足以认定粤X×××××小汽车为苏某、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粤X×××××小汽车抵债的行为,是以梁某、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偿还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抵债金额并未超过梁某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梁某在二审庭审中已明确没有归还余下的欠款17万元,则其上诉主张苏某应向其支付因清偿欠款而多承担的25万元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绮云
代理
审判员 袁秋华
代理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车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