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003号
原告:李家友:。
委托代理人:张超,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长林。
原告李家友与被告张长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利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友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友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张长林在我处购买种子,尚有货款15000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条。2012年11月7日,被告偿还5000元,下余10000元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种子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张长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家友和被告张长林在2011年之前几年素有业务往来,张长林从李家友处购买种子,后因张长林拖欠种子款不付,经李家友多次催要,张长林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种子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张长林2011.7.11”。后张长林于2012年12月7日偿付欠款5000元,下欠10000元未付。李家友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方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张长林在收取原告李家友的种子后出具欠条,尚有10000货款未付,现原告李家友要求被告张长林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家友要求被告张长林对逾期支付的10000元货款赔偿利息损失(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林偿付原告李家友货款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长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利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