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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第9638号

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与彭满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彭满荣,广州中仁和平医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第9638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夏东路,组织机构代码:45607939-4。

法定代表人:甘艺平。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陈嘉敏,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满荣,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中仁和平医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5号人防大厦808房,组织机构代码:76194011-X。

法定代表人:韩长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琴、文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彭满荣、第三人广州中仁和平医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敏、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3)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曾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⑴被申请人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391221元;⑵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工资15047元。(3)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6704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⑴请求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67040元;⑵请求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为被告参加了2008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12月31日。6.第三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先后于2006年8月15日、2009年5月30日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2009年8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又签订了《联合开设手外科、显微外科中心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一、机构设置及管理:1.专科全称“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手外科、显微外科中心”,作为一级临床科隶属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管理,无独立法人资格。2.该中心需严格执行卫生行政法规及国家相关法律,甲方重点负责行政管理、后勤保障;乙方负责日常医疗工作、技术人员配置引进、员工培训;负责各方面关系协调、市场开发、设备投资。

二、合作各方的责任和义务:…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⑶乙方负责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医生、麻醉医生、护士等)上述人员应具有正规的学历证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应受聘于甲方并在所在地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注册,上述人员的工资及住宿由乙方负责。对受聘人员有录用及辞退权,员工失业补偿及保险费用由乙方负责。…。”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⑴原告提供的执业许可证副本显示医疗机构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医院、广州医科大学附属广佛医院,法定代表人为甘艺平,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东路,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9日至2022年8月29日;⑵被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显示被告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总额为180552.63元;⑶本案被告及杨某等其他手外科员工每月发放工资款项均在相同时间全额转账到何雅丽账号;⑷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苏彩婵经济补偿18647元;⑸原告及苏彩婵未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532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⑹苏彩婵为涉案手外科员工。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技术合作协议书;3.社会保险增减变动申请表;4.手外科工资签收表、代发工资成功清单;5.被告及手外科其他工作人员的银行流水记录;6.仲裁裁决书及签收记录;7.事业单位应聘合同书、工资银行流水记录、工作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成立日期是2004年5月26日,而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是2003年9月1日,这可说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该三份协议的当事人,且根据卫生部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原告将手外科交由第三人独立运营,是违法的,该协议无效。另该组证据中原告及第三人签订最早的协议是2006年8月15日,但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是2003年9月1日,从时间上看,不可能是第三人聘请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申请表正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该表不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原告代第三人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签收人员何雅丽是原告的财务人员,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手外科是由第三人管理的。对证据5中被告的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人的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历史明细清单正好说明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罗卓章、胡伟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与第三人合作的证明,但不涉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所有员工均受聘于原告,即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签署时间也晚于员工的入职时间,所以第三人不可能与员工成立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由法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保,并不涉及第三人,也没有显示原告代第三人为被告购买社保。对证据4的三性由法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由法院予以认定,第三人不清楚证据的来源,对合法性持疑。对证据6的三性由法院予以认定,该份仲裁裁决不涉及第三人,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所涉的员工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原告与这几位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履行方式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无法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工卡、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3.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4.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532号《仲裁裁决书》;5.证人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工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工卡上没有显示被告的入职时间。工卡上显示的名称是南海市平洲医院,与原告的名称不符,两者并非同一主体。对证据2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原告代第三人为被告购买社保。根据该社保清单显示,被告购买社保的时间是2008年4月,被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08年4月。对证据3不予确认,质证意见与我方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内容一致。被告所称的月平均工资已经超过上年度佛山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因此应不予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案数额小,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少,在本案第三人不讲真话、不讲事实的情况下,为了不激起群体性矛盾,故原告没有提起诉讼,并不表示原告已确认与苏彩婵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5,待证人出庭后,与我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可以显示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的数额、发放时间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4的三性由法院予以认定,该份仲裁裁决不涉及第三人,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证据5待证人出庭后,与我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杨某作证如下:我于2003年8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自2003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我是医生,有聘书,被告是麻醉师,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聘书。我们工作与社保均是由原告发放及购买。我每月工资之所以会转给何雅丽,是因为其是原告医院的财务,她要求我每月工资全部转至其账户,然后何雅丽每月又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我,现金发放工资时不需要签收。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无法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及被告的入职时间。证人有医生聘书,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聘书证明,故应以原告提交了被告的社保购买记录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证言确认了证人在收到原告转账的“工资”后,全数转给何雅丽,何雅丽再向其支付现金,证人与被告的“工资”发放逻辑与常理不符,由此可见无论是证人还是被告的工资,均不是原告发放的,是第三人利用原告及证人、被告的账户要回的部分经营款项。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03年9月1日,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工资期间的工资及社保均是原告负责的。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的工资发放及合同履行均是由原告负责,被告与原告确立劳动关系。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03年9月1日,而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8月12日。第三人不可能在合同签署前与已经入职的员工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亦未提供关于被告劳动关系主体变更的相关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劳动合同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有义务完成用人单位的生产、工作任务,并遵守劳动纪律和内部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则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及保险、福利等待遇。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也是由原告支付,另原告亦负责被告所在科室的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主张其是代第三人为被告购买社保,发放至被告账户工资项目是原告返还第三人的部分手外科经营收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提供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对手外科受聘人员有录用及辞退权,负责员工失业补偿及保险费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上述情况告知劳动者,而且劳动者在仲裁及诉讼中均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劳动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入职时间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9月1日,原告则认为被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并提供了社会保险增减变动申请表予以证明。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增减变动申请表虽然显示原告于2008年4月起增加被告到购买社会保险的名单中,但并不能排除2008年4月前原告存在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故该社会保险增减变动申请表在客观上不能证实被告的真实入职时间。其次,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入职登记表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入职时间,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9月1日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给被告的工资项目不是被告的工资,实际是原告返还第三人的部分手外科经营收入,被告每月的工资实际是由第三人在收到原告返还的部分经营收入后,再按照其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支付予被告。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项目显示为工资。其次,原告认为该款项为其返还第三人的部分手外科经营收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次,虽本案被告及该科室杨某等其他员工每月发放工资款项均在相同时间全额转账到何雅丽账号,但并不能证实是第三人借用被告名下账户向原告要回的手外科部分经营收入,被告每月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被告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总额为180552.63元。4.关于原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因其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故被告所在的手外科被解散,被告则认为是原告单方取消手外科,导致被告没有了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所在的手外科被取消后,原告未再安排被告工作,属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原告自2003年9月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公司处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15046.05元/月,已超过上年度佛山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4640元/月的三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4000元(4640元/月×3倍×12.5个月)予被告。因被告未对本案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7040元。原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内部约定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由第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67040元予被告彭满荣;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代理

审判员  付小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