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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160号

张希财与尹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希财,尹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张希财,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深,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尹宝成,男,年龄、民族不详,住本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责人宋鹏,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晓晗,系公司职员;诉讼代理原告张希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梨树支公司”)、尹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财、委托代理人王文深及被告梨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希财诉称:2014年6月4日2时35分许,原告驾驶半挂车,在内蒙古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KM+770M附近时,与被告尹宝成所有的由陈德新驾驶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当即造成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内蒙古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另悉被告尹宝成驾驶的车辆在梨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1965.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梨树支公司辩称:误工760天应按月计算;被扶养人母亲和儿子是事故发生时还是现在年龄;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在强险中给付,商险不同意给付,我们只同意给付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时35分许,原告驾驶半挂车,在内蒙古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KM+770M附近时,与被告尹宝成所有的由陈德新驾驶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医药费229672.82元。经内蒙古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张希财与陈德新(司机)负同等责任。被告尹宝成所有的车辆在梨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原告张希财和陈德新负同等责任。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二次手术费证明,证明原告张希财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同时证明了其住院的天数及所花销数额。3、保险单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信,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及被扶养人的年龄及被扶养人生育几个子女。5、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希财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七级伤残。6、交通费票据787.50元。被告尹宝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梨树支公司除对证据4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梨树支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有证明人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外购药2532.80元及拍片做检查等费用因被告梨树支公司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因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保护。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从事运输行业的法律依据,且庭审中被告梨树支公司提出要求足月按月计算,该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足月按月予以保护。因被告尹宝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梨树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梨树保险公司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240.96元(10780.12元×20年×40%)、交通费78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54335.45元(2134.17元×25月+98.12元×10天)、护理费7568.88元(124.08元×6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2046.23【10418.27(8139.82元×16年×40%÷5人)+1627.96(8139.82元×1年×40%÷2人)】、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伤残项下70979.02元、医药费219672.82元(229672.82元-10000元)、外购药2532.80元、其他费用243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61天),合计165857.32元(331714.64元×50%)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希财。

三、被告尹宝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429.47元由被告尹宝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刚

审 判 员  刘玉娟

代理

审判员  郭劲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