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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736号

杜荣生与高跃进、周芝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荣生,高跃进,周芝苏,高跃川,郑华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736号

原告:杜荣生,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勾思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跃进,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周芝苏,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高跃川,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郑华安,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杜荣生与被告高跃进、周芝苏、高跃川、郑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高跃进、周芝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经消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生,被告郑华安及被告高跃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跃进、周芝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荣生诉称:被告高跃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高跃川与郑华安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24日被告高跃进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高跃川与郑华安再次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高跃进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周芝苏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跃进、周芝苏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高跃川辩称:高跃进是郑华安介绍给原告借钱的,分两次借了共60000元,第一次借了30000万,当时本人不在场,第二次原告拿着借款合同要求本人签字,本人考虑到都是朋友就签字了,但是钱本人没有拿到。

被告郑华安辩称:高跃进是本人介绍给原告借钱的,第一次借款时本人在场,第二次本人不在场,在借条上签字的情形同高跃川所讲。原告杜荣生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杜荣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高跃进、周芝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4、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高跃进和周芝苏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跃川、郑华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跃进、周芝苏、高跃川、郑华安未向法庭提举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必要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高跃进、周芝苏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6日,被告高跃进向原告杜荣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3%;被告高跃川、郑华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被告共支付利息36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高跃进向原告杜荣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3%;被告高跃川、郑华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被告共支付利息4500元。2015年4月20日,高跃川、郑华安在原告的要求下一起到高跃进家中向其催要款项,高跃进支付了利息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跃进在原告杜荣生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高跃进、周芝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跃进、周芝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跃川、郑华安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高跃川、郑华安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15年4月20日陪同其向高跃进催要借款,可视为原告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该保证合同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高跃川、郑华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跃进、周芝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跃进、周芝苏、高跃川、郑华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杜荣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高跃进、周芝苏、高跃川、郑华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璟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