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初3563号原告卜海峰。委托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所付。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卜海峰诉被告钱所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钱所付的身份信息不详,致使本案未能向该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与原告作谈话笔录,要求原告提供被告钱所付的详细身份信息,原告陈述不能提供,致使本院对该被告主体是否存在无法作出认定,被告主体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卜海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澄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