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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255号

熊性泗、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熊性泗,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性泗,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郭锦和,男,自由职业,住武夷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377882-3。代表人郝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绍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川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性泗与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性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锦和,上诉人福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川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熊性泗原为福建省石油总公司武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石油公司)职员,担任工会主席职务,1995年至1996年期间因履行工会主席职责与时任公司经理朱惠英产生矛盾,后武夷山石油公司实施改革,熊性泗成为待岗人员,熊性泗因此在1996年1月31日下午与朱惠英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朱惠英,事件发生后熊性泗被处以治安拘留15天。武夷山石油公司于1996年3月7日以闽武石字(1996)06号文作出决定,对熊性泗处以留用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留用察看期间,武夷山石油公司有扣发熊性泗工资、津贴,熊性泗有请事假、病假的情况,留用察看期满,武夷山石油公司没有及时作出结论。为此熊性泗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经仲裁裁决武夷山石油公司应尽快对熊性泗留用察看作出处理结论。仲裁生效后,武夷山石油公司于1997年8月2日以闽武石字(1997)010号文作出对熊性泗开除的决定。熊性泗不服,再次向武夷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武夷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武劳仲(1997)005号仲裁裁决维持武夷山石油公司的开除决定。熊性泗遂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夷山石油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无效。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作出(1998)武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撤销武夷山石油公司1997年8月2日作出的对熊性泗开除处分的决定。武夷山石油公司不服,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武夷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武夷山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1999年9月1日作出(1999)武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熊性泗的诉讼请求。熊性泗不服,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4日作出(1999)南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性泗仍然不服,继续提出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闽民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指令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武夷山石油公司对熊性泗作出开除的决定依据不足,处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为由,作出(2014)南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1.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及武夷山市人民法院(1999)武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2.撤销福建省石油总公司武夷山公司于1997年8月2日作出的闽武石字(1997)第010号对熊性泗予以开除处分的决定;3.驳回熊性泗的其他诉讼请求。在(1999)武民重字第3号案件中,熊性泗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闽武石字(1997)第010号关于熊性泗留用察看期满后的处理决定,依法恢复其职工身份;2.偿还非法抵扣熊性泗的十年期人身保险费,医疗包干费,工会主席职务补贴;3.由武夷山石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武夷山石油公司经重组已于2002年3月25日经工商登记注销,其后续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经其上级部门多次重组、改制、转制后,现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告福建石油公司。再查明,1997年至2015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分别为:1997年6888元、1998年7817元、1999年8629元、2000年9719元、2001年11040元、2002年12427元、2003年13368元、2004年14614元、2005年15999元、2006年17940元、2007年20782元、2008年24258元、2009年27093元、2010年30850元、2011年37332元、2012年44979元、2013年47638元、2014年52962元。原审判决归纳本案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并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熊性泗是否能够恢复职工身份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驳回熊性泗的该项诉讼请求,故该问题已从实体上解决了。对熊性泗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熊性泗、福建石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福建石油公司的开除决定已被撤销,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唯一有效的法律文书就是(2014)南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解除之日就是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再审判决之日,确定为2015年5月19日。福建石油公司主张其开除熊性泗之日或武夷山石油公司注销之日就是解除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要补发熊性泗的工资,及补发工资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2015年5月19日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福建石油公司应支付熊性泗1997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熊性泗主张应按2015年度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2962元(不含厦门),支付1997年至2015年。福建石油公司主张其应属于非法解除与熊性泗的劳动关系,非法解除的时间是1997年8月2日作出开除决定的时间,应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福建石油公司提供了1997年至2015年逐年上一年度的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数据,原审认为补发的工资应按照当年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熊性泗又主张如按逐年的实际工资标准,则应按燃气、热力、供水职业年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为,对于工资标准应由福建石油公司负举证责任,福建石油公司举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熊性泗不同意但又没有按其所主张的行业提供该行业逐年的工资标准,以致本案无法采用,故原审认为熊性泗的工资补发标准应按照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逐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审认为,武夷山石油公司错误开除熊性泗,实为因熊性泗履行工会主席职责与武夷山石油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发生矛盾,当时法定代表人利用单位改革之机对熊性泗打击报复,熊性泗殴打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显然有错,但其被行政拘留并处以留用察看处分,其错已被处罚。在留用察看处分后,武夷山石油公司开除熊性泗依据不足、程序违法,错误开除熊性泗,使其蒙受18年痛苦,而在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错误开除决定后,作为后续承继者的福建石油公司本应尽快补发熊性泗工资,但福建石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有纠正错误的行为,福建石油公司竟主张其是于1997年8月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这种“认错”方式以减轻其补发工资的责任。福建石油公司无悔错之意,熊性泗在与福建石油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选择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走司法程序,而不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补发熊性泗的工资及加付赔偿金。原审酌定福建石油公司应加付50%赔偿金给熊性泗。1997年至2015年的年工资累计为404335元,还要加付50%的赔偿金即202167.50元,合计606502.50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性泗1997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404335元及加付50%赔偿金202167.5元,合计606502.50元;

二、驳回原告熊性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公司负担。宣判后,熊性泗、福建石油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熊性泗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熊性泗从来没有提出恢复身份的诉讼请求,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南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对熊性泗作出的闽武石字(1997)第010号错误开除决定,熊性泗的职工身份自然恢复,无须熊性泗提出主张,该判决只是针对熊性泗当时提出的要求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因原公司已经注销而认定无法支持,但法院同时认定了熊性泗可另行依法向福建石油公司主张相关权利。(2)原判以2015年5月19日作为福建石油公司的赔偿截止日毫无根据。(2014)南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虽然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但判决要送达后才生效,而该判决从作出到送达相差数月,且该判决并没有认定双方有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前提下,更不存在由法院主动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3)熊性泗是被错误开除,福建石油公司负有全额补发工资和赔偿的义务。熊性泗不仅不存在被解除劳动关系,而且熊性泗所属行业是石油燃气行业,原判认定应由福建石油公司负举证责任,本案本应由福建石油公司举证石油燃气行业及与熊性泗对应的高管工资标准,但原判却要求熊性泗举证燃气行业的工资标准,明显不符合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熊性泗主张的补发赔偿截止日应依法计算至熊性泗得到全面补偿为止。2.原判程序严重违法。(1)福建石油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直到开庭时其仍然无法举证证明与熊性泗相适应的工资,但原判却允许福建石油公司当庭上网查询社平工资作为证据并予以采纳,该做法违反举证规则,严重偏袒福建石油公司,导致熊性泗依法主张的权益不能得到全部支持,是不公平的。(2)熊性泗被无辜开除时的身份是企业高管,福建石油公司不提供其对应高管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福建石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熊性泗的主张成立,熊性泗已经降低标准按照2015年度的社平工资主张,原判不采纳是错误的。(3)本案双方争议的数额巨大,特别是双方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调解,且熊性泗还明确提出为公平起见,应准许熊性泗庭后去收集石油燃气行业工资标准的证据以便调解,但原判却均不采纳,仍然当庭予以宣判。本案实际是未审就已定论,存在着事实未查清即当庭宣判的情形。此外,原审判决书中的审判人员与庭审中的审判人员不一致,存在低级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但该规定很明确是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依据,不属于民事案件任意直接适用的条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针对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后逾期仍不履行为前置条件,本案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情形,熊性泗也没有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加付赔偿金,故原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福建石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补发和赔偿熊性泗高管身份的对应工资,且不能反驳熊性泗的主张,对造成熊性泗的损失应予完全补发和赔偿。熊性泗提出按照2015年统计局公布的社平工资计付,在此基础上才搁置法律规定的加付25%的赔偿及按“2015年度石油燃气行业”的社平工资标准的主张,做了很大的让步,原判不采纳熊性泗的全部主张,至少也应按照逐年燃气行业的社平工资及加付25%作出判决。故请求二审改判福建石油公司立即补发和赔偿1997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损失1012480元,诉讼后的工资损失继续按照同等标准计算。福建石油公司辩称,熊性泗实际上就是要求恢复武夷山石油公司的职工身份,或者说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熊性泗与福建石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由于熊性泗与福建石油公司自始至终都未建立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或终止的问题。对于原审判决加付50%赔偿金的问题,福建石油公司同意熊性泗的意见。

上诉人福建石油公司上诉称,1.熊性泗与武夷山石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武夷山石油公司被撤销而终止。原判认定熊性泗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5年5月19日止,没有依据。根据本案事实,与熊性泗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武夷山石油公司,而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规定,武夷山石油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被撤销,熊性泗与武夷山石油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3月25日终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唯一内容是撤销武夷山石油公司对熊性泗作出的开除处分的决定,但原判却以该判决生效时间即2015年5月19日作为熊性泗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没有任何依据。2.原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福建石油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福建石油公司与熊性泗自始至终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且根据劳动法,武夷山石油公司被撤销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可能转而自动与福建石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熊性泗依据劳动关系向福建石油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一、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视同歇业后,其债务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武夷山石油公司被撤销后,其所有的债务均由武夷山石油公司独立承担,福建石油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此,原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福建石油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3.熊性泗于1997年8月2日被处理后,就没有上班,没有提供劳动,原判忽略这个因素,违反法律规定。根据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和《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的规定,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的,用人单位甚至无须向其提供最低工资。武夷山石油公司于1997年8月2日开除熊性泗,而熊性泗与武夷山石油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2002年3月25日,在此期间,熊性泗没有上班、没有提供劳动,其仅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费。综上,原判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熊性泗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熊性泗承担。熊性泗辩称,(2014)南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撤销了武夷山石油公司对熊性泗作出的闽武石字(1997)第010号错误的开除决定,确认了熊性泗的劳动关系由福建石油公司承受,且武夷山石油公司的变迁是改制的特殊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2014)南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熊性泗的各项权利应向福建石油公司主张,因武夷山石油公司错误开除,违法剥夺了熊性泗的劳动权利,熊性泗一直都在主张权利的状态中,而(2014)南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福建石油公司也未对熊性泗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处理,故应由其承担责任。福建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除熊性泗提出本案不适用1997年至2015年的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应当适用燃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熊性泗提供自制的1998年至2015年《福建统计年鉴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明细表1张及从福建省统计局官方网站下载打印的《福建统计年鉴》(1999年至2015年)共18张,用以证明历年燃气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其工资损失应当按照2015年燃气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福建石油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表格是熊性泗自行下载制作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这些数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熊性泗提供的这些证据系来源于福建省统计局对社会主动公开的数据,其数据通过福建省统计局官网可以核实且并无错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熊性泗所从事的行业属于燃气行业,但是可以证明1997年以来历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分别是:1997年7559元、1998年8531元、1999年9490元、2000年10584元、2001年12013元、2002年13306元、2003年14310元、2004年15603元、2005年17146元、2006年19318元、2007年22283元、2008年25702元、2009年28666元、2010年32647元、2011年38989元、2012年44979元、2013年49328元、2014年54235元。福建石油公司提供《注销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武夷山石油公司系法人单位,1989年7月1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为41.4万元,于2002年3月25日注销。熊性泗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武夷山石油公司是经过政策性改制而注销的,公司依然进行生产营业,不能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武夷山石油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且于2002年3月25日被注销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福建石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熊性泗系以武夷山石油公司错误开除造成其损失,提出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武夷山石油公司对熊性泗作出的闽武石字(1997)第010号开除决定被本院(2014)南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后,应认定武夷山石油公司错误开除熊性泗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熊性泗因武夷山石油公司错误开除导致无法正常参加劳动,提出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武夷山石油公司虽然于2002年3月25日经工商登记注销,但该注销并不同于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的公司注销,武夷山石油公司是被上级公司重组,且在其公司人员、资产、债权债务归并到其后续承继公司的情况下而办理注销登记的,因此其后续承继公司应当对归并到其公司的相关人员作出合理的安排或处置。而福建石油公司作为多次重组、改制过程中最终承担责任的承继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已经对相关归并人员依法作出了合理的安排或处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再审判决撤销武夷山石油公司对熊性泗的开除决定后,对熊性泗进行了合理安排或处置,因此福建石油公司应承担因武夷山石油公司对熊性泗错误开除而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福建石油公司以武夷山公司已被注销,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主张其与熊性泗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熊性泗没有上班、没有提供劳动,不应承担本案熊性泗所主张的赔偿责任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福建石油公司提出熊性泗要求恢复职工身份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本院(2014)南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熊性泗提起本案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因该再审判决只是对武夷山石油公司对熊性泗作出的开除决定是否应予撤销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而对于是否恢复职工身份并不需要通过法院判决予以解决。且该再审判决也只是针对熊性泗在再审中提出的要求恢复其工作的请求进行审理后,而作出因武夷山石油公司被注销,其原在武夷山石油公司的工作已无法恢复的认定,从而对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该再审判决并不存在对是否恢复职工身份进行审理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同时,该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对如何赔偿作出规定,即: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因此,福建石油公司因武夷山石油公司的错误开除行为,应承担赔偿熊性泗工资损失及加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熊性泗工资损失的计算标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鉴于本案客观上由于熊性泗被开除后长期处于申诉、上访或诉讼状态,实际并未参加劳动,且在此期间武夷山石油公司因重组被注销,而福建石油公司又是以经重组、改制的后续承继者的身份承担责任,其亦难以提供相应工资收入标准。在此情况下,原审经释明,在熊性泗未提供燃气行业逐年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才采纳了福建石油公司提出的以1997至2015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逐年计算的意见。熊性泗对此计算方法虽有异议,但是在二审上诉状中其提出了“至少应按照燃气行业的社会平均工资逐年计算及加付25%赔偿金作出判决”的上诉意见,表明其并不否定该计算方法。而由于石油行业并不属于燃气行业,因此熊性泗主张以燃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意见,本院确定以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逐年计算的方法,按照熊性泗二审提供的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工资损失。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第二条的意见,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本案熊性泗的工资损失应从1997年8月开始计算,由于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之后的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故2015年之后的工资损失仍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因此,熊性泗自1997年8月被错误开除起至2016年1月退休时止的工资损失为479034.16元(7559元÷12×5+8531元+9490元+10584元+12013元+13306元+14310元+15603元+17146元+19318元+22283元+25702元+28666元+32647元+38989元+44979元+49328元+54235元+54235元+54235元÷12),加付25%的赔偿费用为119758.54元,共计598792.7元。熊性泗提出其因被武夷山石油公司错误开除,而要求其后续承继单位福建石油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熊性泗提出工资损失应从1997年3月起计算的请求与相关规定不符,对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熊性泗提出原审判决存在判决书中的审判人员与庭审中的审判人员不符的问题,经查系原审判决书中存在的笔误,原审法院已经裁定予以补正,此外原审判决并无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熊性泗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以本院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南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作为认定福建石油公司解除与熊性泗劳动合同的时点,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认定经济补偿及加付赔偿金的依据,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熊性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福建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熊性泗1997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损失479034.16元及加付25%赔偿费用119758.54元,共计598792.7元;

三、驳回上诉人熊性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熊性泗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利党

审 判 员  孙建忠

代理

审判员  周黎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