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1275号

127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吴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吴菊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10151Y,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史雪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菊珍,女,汉族,1965年9月19日生,住江阴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诉被告吴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吴菊珍;借款于2007年7月9日发放,于2016年7月25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6年7月25日,尚结欠借款本金38043.85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40%。吴菊珍应承担中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2、物的担保情况:吴菊珍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文定二村3幢3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10511980)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吴菊珍应立即给付中行江阴支行借款本金38043.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元。2、对吴菊珍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行江阴支行有权以吴菊珍名下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吴菊珍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诉前提前还款通知书、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吴菊珍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菊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38043.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吴菊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律师费损失7000元。

三、对吴菊珍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吴菊珍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文定二村3幢3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10511980)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43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吴菊珍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金桂华

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

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金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