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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678号

昆山嘉铭利精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谢金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昆山嘉铭利精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谢金全,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678号原告昆山嘉铭利精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和青阳支路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9653906-X。法定代表人许金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吴昱炜,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环庆路,组织机构代码75460438-8.被告谢金全,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油松工业东路131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1523481-2.被告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4562号,组织机构代码72945100-9。

原告昆山嘉铭利精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利公司)与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谢金全、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铭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谢金全、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华诉称: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00万元,应付月利息4000元,借期一年。保证人为被告谢金全、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要求被告谢金全、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系被告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也要求被告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判令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4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24%每年,从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判令被告谢金全、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谢金全、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进账单及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谢金全、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要求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授权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经双方确认,具体如下:

一、出借人:昆山嘉铭利精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

三、保证人:谢金全、四、保证人: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五:今借昆山嘉铭利精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金额:贰佰万元整。应付月利息400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肆万元月息。不得违约。借款周期一年。出借人:昆山嘉铭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谢金全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该份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200万元整。再查明:被告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同意授权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目前在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拆迁补偿款作为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欠昆山嘉铭利精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计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每月应付利息计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的所欠款项作全额担保!此授权书款未付清时一直有效”。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授权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谢金全、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将20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如期还款,拖欠不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及借期均予以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4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以年利息24%,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计算,本院根据双方在借条内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借期内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谢金全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在本案所涉借款中,被告谢金全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款中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谢金全承担的应为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市分公司担保责任的诉请,被告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市分公司系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必须由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的授权,超出授权部分无效,故根据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借条中的担保金额为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储备中心、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拆迁款,超出部分无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方式。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系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对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嘉铭利精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借期内利息4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谢全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被告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储备中心、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拆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能偿付部分负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27330元,由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谢金全、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建勋

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