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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7446号

张栋生与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栋生,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446号原告张栋生,男,194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牛佳帅,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曾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栋生与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佳帅,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佳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栋生诉称,2014年10月18日晚18时左右,原告晚餐后在住处楼下散步,在准备回家到楼下十字路口附近时,因小区道路上有一处开裂造成的凹陷绊脚导致摔倒,正面朝下撞到地上受伤。在邻居协助下报警就医,原告受伤严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发小区道路的管理维护方,因其未能尽责导致小区道路受损,遭小区道路受损的情况下又疏于维修且不设置警示标准,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后被告态度冷漠,不愿意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急救车费)人民币1265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2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266928元。

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因何摔倒、摔倒产生治疗的费用与其原有病状的关联性均未有证据证明,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原告系绊倒导致摔跤,但根据鉴定意见来看,不排除步态不稳小脑梗死的原因,被告认为原告摔倒系原有病患造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区道路存在破裂或裂缝,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接报回执单,证明案发后小区邻居报警,报警人到庭作证;证据二、照片四张,分别是案发时原告儿子拍摄的路面受损情况、原告牙齿掉落后的路面血迹照片、案发后过了一段时间被告物业修理路面的照片,证明物业具有道路维修管理的责任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修理,也没有树立警示标志;证据三、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急救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就医过程及医疗费;证据四、发票,证明原告购买颈托、轮椅、床;证据五、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报警记录,不应作为本案侵权责任分配的定案依据。报警人只是称老人自行摔倒,并没有说是因外因摔倒;证据二从照片看,并不能体现出事发时确实是原告摔倒的地方;地面有凹凸不平是否严重到可导致摔倒无法证明;所谓凹凸不平的地方与实际血迹的地方有一辆半车子的距离,可以证明原告的摔倒并不是因为这块地方,而是其自行摔倒;而且这块是下水道盖的地方,是否属于物业维护,如果是公共设施的话应由相应公共部门来维护,不是由被告维护;对原告就医过程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2014年11月18日至15年1月9日的住院有一项高血压病二级,这个病是原告长期存在的,与摔倒无关,还有一项是肺炎,也不是摔倒受伤引起,与本次摔倒无关,之后的治疗、诊断、用药都不能全部计算入摔倒治疗中。还有尿道感染的治疗,距离事发已半年之久,不能作为摔倒受伤治疗。还有缺血性脑血管病的治疗,与摔倒治疗无关。原告提供的治疗并不是本案单一的摔倒治疗,从原告之前的病史来看,原告的脑血栓是长期治疗的,与本案摔倒无关;证据四待核实;证据五,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支付依据,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申请证人肖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有一天天刚暗下来的时候,证人当时在家中,证人的妻子在外面,后来证人妻子就叫证人,证人出来后看见在上海市长风二村XXX号与173号之间的道路上,原告已经躺在地上了,嘴里在吐血,身体有点弯曲,面部朝下,原告摔倒的地方有一个坑坑洼洼的地方,就在原告脚下,(证人看了原告提供的第一张照片后)证人所说的坑坑洼洼的地方不是这张照片上窨井旁边的这个位置,其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第三张照片是否是事发现场。后证人就拨打了120和110,再打电话给原告的儿子。证人所说的坑坑洼洼的地方(在原告受伤前)已经有很长时间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不确定第一张照片是不是就是案发现场,是可以理解的,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一张是具体的坑的位置,第二、三是血迹、摔倒的位置,所以看照片应该综合来看。但证人已经明确表示他可以现场指认的,结合现场和照片可以确定原告摔倒的位置。事发现场有监控录像是正对着的,如果被告对原告摔倒有争议的话,被告应该提供相关的监控。而从血迹和坑的位置来看,是属于一个正常人的反映,原告绊了一下再踉跄了两下,再加上身长,向前移动了一点距离是正常的。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事发现场通过证人证言无法确认是不是照片上的地点,同时庭审中证人说过不是(照片上的地点),之后说搞不清楚,所以可以证明原告所举证的地点并不是摔倒位置。所谓的事发地点是很长时间一直处于这个状态,而且原告自认每天经过这里,还说没有注意到脚下,在拎着东西的情况下,在经常习惯性通过地点,原告应该保持注意,原告摔倒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证人没有看到整个事情的发生经过,证人无法确定摔倒的经过,怎么摔倒、摔倒在哪里都无法确定,所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非常弱。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二村小区居民。2014年10月18日18时11分左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接到报警,称在长风二村XXX号门口“1老头摔倒,请民警到场处理。”2014年10月18日18时13分左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接到报警,在长风二村XXX号门口称“路人报,称有1老人自行摔伤,(已通知120,如民警到场无需救护车,请至电110或120)请民警到场处理。”原告当天被急救车送入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后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陆续在上海安泰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上海市长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之后陆续门诊治疗。2015年9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由该所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18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记载:“……就现有材料,张栋生因‘头面部、颈部摔伤后1小时’就诊,查体见‘头面部挫伤伴出血,颈项部压痛,活动受限’,说明其头面部、颈部遭受了一定的外力作用。伤后即出现‘四肢活动受限,T4以下感觉障碍等’临床体征,表明外伤与其损伤表现在时间间隔上存在着连续性。但同时阅片显示其自身存在颈椎退行性变,在遭受外力作用时,较正常人更容易造成椎间盘突出致相应节段脊髓受压,引起相应的症状。另外,影像学资料未显示颈椎椎体存在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说明其颈部遭受的外力作用相对较小,该程度暴力单独作用于颈部难以引起四肢瘫等严重后果。此外,外伤当日影像学资料显示张栋生小脑半球存在脑梗死灶,结合病史记载既往有脑梗病史,伤前曾多次因‘脑梗死后遗症’就诊,诉有头晕肢体麻木不适,不排除外伤当时存在步态不稳等小脑梗死后遗症。但仅就现有材料难以认定张栋生伤前存在颈部、肢体功能障碍,即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其本次外伤前即有颈部活动障碍、四肢肌力下降等症状。故综合分析认为:张栋生目前损伤后遗症系外伤在其自身原有脊柱病变基础上参与作用所致,伤、病兼而有之,外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30%左右)。……”,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栋生因故在其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后遗四肢瘫、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外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30%左右)。伤后休息330-360日,护理330-360日,营养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庭审中,原告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为:2014年10月18日傍晚18时左右,原告之前虽然有过小中风,但对行动并没有影响,所以晚饭后原告习惯在小区里走一圈。事发的时候原告已经在外面走了一圈买好菜准备回家,走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到脚下。在路边停放了很多的车辆,正好照片上显示的这块凹凸的路面可以行走,这块路面是位于长风二村XXX号和174号大楼之间,是原告回家必经的路口。因为旁边有停放车子,所以原告只能走这块地面。原告没有注意,再加上手上拎着东西,走到坑里出来的时候被绊了一下,没有站稳踉跄了两下就直接向前摔倒了,是周围邻居打电话给原告儿子,之后送到医院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18号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18时左右受伤并由急救车送医治疗,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如何受伤、摔倒原因及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对于原告的摔倒原因,原告称其走到凹凸的路面处,“没有注意,再加上手上拎着东西,走到坑里出来的时候被绊了一下,没有站稳踉跄了两下就直接向前摔倒了”。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肖某某系在原告摔倒后到达事发地点,并未目睹原告的摔倒经过,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除了原告的自述之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述的受伤原因。其次,对于原告的摔倒地点,原告提供了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摔倒地点处有血迹;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凹凸不平的地方与实际血迹的地方有一辆半车子的距离,可以证明原告的摔倒并不是因为这块地方,而是其自行摔倒。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肖某某陈述原告已经躺在地上了,嘴里在吐血,身体有点弯曲,面部朝下,原告摔倒的地方有一个坑坑洼洼的地方,就在原告脚下,(证人看了原告提供的第一张照片后)证人所说的坑坑洼洼的地方不是这张照片上窨井旁边的这个位置。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对摔倒地点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存在不一致,对此原告的解释为从血迹和坑的位置来看,是属于一个正常人的反映,原告绊了一下再踉跄了两下,再加上身长,向前移动了一点距离是正常的。

本院认为,对于摔倒地点的陈述从侧面可以反映原告如何受伤,现原告主张其系因路面凹凸而绊倒致伤,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就摔倒地点的陈述仍存在不一致,原告仍然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受伤原因。再次,原告认为事发现场有监控录像是正对着的,如果被告对原告摔倒有争议的话,被告应该提供相关的监控,如果举证不能,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则主张其系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才知晓此事,物业的录像一般只保留一个月,现已无法恢复,举证责任不应倒置。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后向被告提出过调取或保留录像的请求,而在小区内设置摄像头的目的并非是保留小区内居民的一举一动以便待查,被告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定或约定的保留监控视频待查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诉称意见难以采纳。复次,在现有证据对原告的摔倒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从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记载“不排除外伤当时(原告)存在步态不稳等小脑梗死后遗症”的情况,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事发地点路面不平,但证人肖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该处在原告摔倒前已经有很长时间了。

本院认为,原告既往有脑梗病史,伤前曾多次因‘脑梗死后遗症’就诊,诉有头晕肢体麻木不适,其作为在该小区居住多年的成年人,理应负有与其年龄、心智、经验相当的注意义务,原告年事已高又有既往脑梗病史,独自一人在小区内行走更应注意周围情况,确保安全。目前尚不能排除原告系步态不稳等小脑梗死后遗症导致其摔倒的可能,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表明被告应对原告的摔倒致伤承担因果关系的法律责任。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该小区系老小区,基础设施等相对落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虽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不应被无限放大。综合上述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栋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95元,由原告张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文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