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刑初335号

吴新华、吴绍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新华,吴绍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新华,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吴绍永,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华、吴绍永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新华、吴绍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吴新华、吴绍永结伙作案,在枣庄市、兰陵县等地多次盗窃他人家犬、生猪、山羊等牲畜,涉案价值共计7869元。另查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均系同类犯罪累犯。具体分述如下:第一起,2015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吴新华、吴绍永驾车至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方山头村陈某甲家中盗窃生猪一头。经鉴定,被盗生猪价值2449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第二起,2015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新华、吴绍永驾车至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下十河村徐某家中盗窃波尔山羊两只。经鉴定,价值234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第三起,2015年1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吴新华、吴绍永驾车至兰陵县鲁城镇小闫庄村李某家中盗窃家犬一条。经鉴定,价值220元。第四起,2015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绍永、吴新华驾车至兰陵县鲁城镇小闫庄村孟某家中盗窃家犬两条,经鉴定,价值880元。第五起,2015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吴新华、吴绍永驾车至兰陵县下村乡苇湖村曹某家中盗窃家犬一条。经鉴定,价值660元。第六起,2016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吴新华、吴绍永驾车至兰陵县鲁城镇西马庙村陈某乙家中盗窃家犬一条。经鉴定,价值550元。第七起,2016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吴新华、吴绍永驾车至兰陵县鲁城镇河湾村宋某家中盗窃家犬两条。经鉴定,价值440元。第八起,2015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吴新华、吴绍永驾车至兰陵县鲁城镇河湾村张某家中盗窃家犬一条。经鉴定,价值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甲、徐某、李某、孟某、曹某、陈某乙、宋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新华、吴绍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华、吴绍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新华、吴绍永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部分涉案物品已发还,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绍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高 凌

审判员 张 扬

审判员 徐冬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