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321号原告王英,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吕忠良,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保星,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张玉英,女,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原告王英与被告程保星、张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保星、张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26日购买原告化肥三批,分别欠款3000元、1000元和3800元。其中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6月20日的欠款由被告张玉英出具了欠条,2011年7月26日的欠款由被告程保星、张玉英共同出具了欠条。现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保星未作答辩。被告张玉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保星与被告张玉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8日、2011年6月20日,被告张玉英两次向原告王英购买化肥,分别欠货款3000元和1000元,被告张玉英出具了欠条。2011年7月26日,被告程保星、张玉英向原告购买化肥欠货款38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三笔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程保星、张玉英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英与被告程保星、张玉英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8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保星、张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保星、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英货款人民币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程保星、张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熙明
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
人民陪审员 孙 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