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628号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厦门国际银行大厦1层A单元及18层EFGH单元。代表人徐苏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东红、李巧惠,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尤勇丰,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尤勇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1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97655.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为4639.58元、罚息为1230.29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5%计,罚息按月利率1.55%的基础上加收30%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10352元、公告费3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晓翔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62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