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699号
原告:孙亮,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雪松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利,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志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明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雁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在乌兰浩特市经开区一商混站内,被告所有的一辆货车将原告所有的一辆自卸货车撞损。原告车辆于2015年6月11日送入修配厂进行维修,于2015年9月20日维修完毕,当时因被告商业险保险公司没有支付赔偿款项,至2015年9月29日才从修配厂提车。三方于2015年10月11日才达成了赔偿定损协议,产生修理费16万余元,后保险公司仅赔付了11万余元。但因原告车辆是营运车辆,当时正值运料高峰期,因此次事故造成了近4个月的停运损失,但因保险公司不但维修费用赔偿大打折扣,并违反法律规定超期进行核定损失,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营运损失且拒绝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128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利辨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6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赔。投保单上告知内容栏贾利签字非本人所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贾利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是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投保单,合同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对于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第三方停驶的营运损失公司不承担。原告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车辆挂靠协议及证明,证明原告车辆挂靠于吉林省金石投资有限公司。:车辆营运证,证明车辆是营运车辆。:车辆修配厂的修理证明、出门证,证明车辆于2015年6月11日进厂维修,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车辆。:原被告三方一次性定损协议,证明车辆定损为16万元,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定损日期为2015年10月11日,距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相差近四个月,造成原告四个月营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证明营运损失经评估为212800元。被告贾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签定定损协议和营运损失没有关系,不影响正常营运。出门证、修理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正常修理的时间。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有异议,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29日,实际修理时间过长,没有第三方证据证明修理需要这么长时间。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5年6月10日,在乌兰浩特市经开区一商混站内,被告所有的一辆货车将原告所有的一辆自卸货车撞损。原告车辆于2015年6月11日送入修配厂进行维修,于2015年9月20日维修完毕,被告贾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当时因保险公司没有支付赔偿款项,至2015年9月29日才从修配厂提车。三方于2015年10月11日达成了赔偿定损协议,保险公司关于车辆维修费按协议已赔付完毕。因原告车辆是营运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原告起诉后经法院委托评估,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29日营运损失为212800元。花评估费2550元。经查,贾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已经对该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进行了理赔。有三方签订的定损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由于是营运车辆,所以要求按评估报告中所确定的停运损失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称其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关于此项损失保险是拒赔的,合同上已明确载明,且被告贾利已承认自己签字,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所以保险公司拒赔。庭审后贾利提出虽然庭审时承认投保单上是自己所签,但由于是保险公司当庭拿出的证据,庭审后被告贾利不承认保单是自己所签,并称关于免责条款一概不知,并申请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投保单告知栏内签名不是自己所签,自己在投保时没有做过任何签字确认,所以提出对该签名进行鉴定。由于保险公司也是开庭时提出该项证据,庭审后保险公司将原件拿回单位存档,留在卷宗的是经双方认可的复印件。庭审后贾利提出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所以本院通知保险公司将投保单原件交回,对是否是贾利自己所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由于它因保险公司现在提供不出投保单原件,经再次庭审保险公司还是无法提供投保单原件,所以该笔迹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与被告贾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进行了理赔并已执行完毕,可以认定双方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损失符合商业险中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且该免责内容已向被告贾利告知,所以保险公司对此项损失免赔。现被告贾利提出其投保单告知免责条款上贾利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自己根本不知道有此项内容,所以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由于保险公司经再次庭审仍称其原件无法再提供,致使该笔迹鉴定无法进行,由于保险公司是在庭审时向法庭出示的投保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原件导致无法鉴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应认定在投保单上告知免责条款上签字不是贾利所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也就是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此条款并未向被告贾利说明,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21280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
二、被告贾利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贾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晓男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福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