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092号原告饶平县汕联食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联饶镇下饶管区公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1470468-3。经营者徐培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吕启明,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建材物流园36幢209室,组织机构代码30311493-7。法定代表人章汉炮。
被告章汉炮,男,汉族,住福建省枯荣县,原告饶平县汕联食品厂与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章汉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平县汕联食品厂的经营者徐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章汉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平县汕联食品厂诉称,2015年4月起,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采购梅肉条,双方约定每吨梅肉条的价格为人民币46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时间应在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收货后的30日内。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2840元。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采购话梅肉条货款101200元和146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汉炮同意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以个人名义转款支付原告50000元。截止今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0320元。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系被告章汉炮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汉炮依法应对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50320元,并从2016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章汉炮对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章汉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饶平县汕联食品厂出具《进入话梅清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进入话梅清单》载明:“4月15日起至11月25日进入饶平县汕联食品厂(徐培辉)话梅总数33.54吨。33.54吨×46000合计:共进入货款合计:(壹佰伍拾肆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正)。已付货款贰拾玖万元整。现欠饶平县汕联食品厂话梅货款壹佰贰拾伍万元贰仟捌佰肆拾元整。后续付款以转账单为准。此据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5日”。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在该《进入话梅清单》上加盖内容为“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章汉炮签名予以确认。双方并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此后,被告章汉炮通过现金转存的方式向原告饶平县汕联食品厂的经营者徐培辉汇款款5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示饶平县汕联食品厂送货单两份(送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7日,金额合计人民币247480元),拟证明原告在双方对账后仍向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送货,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47480元,但前述两份送货单上均无任何签名盖章。原告另举示加盖“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载明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章汉炮,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饶平县汕联食品厂述称,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汉炮作为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饶平县汕联食品厂举示的《进入话梅清单》、《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等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饶平县汕联食品厂与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关于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人民币1202840元的主张,有加盖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印章确认的《进入话梅清单》作为凭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02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货款人民币247480元,因原告就该部分主张提交的送货单均无被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即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已将货值人民币247480元的货物送交被告签收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人民币247480元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货款人民币24748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只能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关于被告章汉炮是否应当对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284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汉炮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章汉炮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章汉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饶平县汕联食品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202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章汉炮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饶平县汕联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926.5元,原告饶平县汕联食品厂负担人民币1113.5元,由被告厦门章新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1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纯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林艺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