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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06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郑生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郑生结,胡畴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5435-5。

负责人:胡善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生结,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林志耘,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畴模,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郑生结、胡畴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皖0824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被上诉人郑生结的委托代理人林志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畴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9时,郑生结无证驾驶已注销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潜山梅城镇境内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0km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驾驶皖08/D0667号变形拖拉机直行的胡畴模发生相撞,致郑生结受伤、车辆受损。郑生结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去医疗费184370.06元,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中颅底骨骨折、左踝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其间,郑生结的亲属根据医嘱为其在安徽省春源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花去1120元、购买拐杖和轮椅分别花去100元和400元;同年12月16日,郑生结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材料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胡畴模垫付了郑生结的医疗费13000元。2015年8月19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生结驾驶注销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按规范操作安全文明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变更车道时影响其本道内车辆正常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畴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按规范操作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畴模驾驶的皖08/D0667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17日,潜山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郑生结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生结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达8肋以上,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郑生结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3、郑生结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郑生结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以该鉴定书系单方鉴定为由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以及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因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未提出证据和足以反驳的理由,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郑生结的户籍登记地为安徽省潜山油坝乡东店村先进组9号,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畴模驾驶的皖08/D0667号变形拖拉机与郑生结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郑生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故予以认定。郑生结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对郑生结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5640.06元(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不予采纳);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92.40元;误工费13257.44元;残疾赔偿金3181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结合郑生结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酌定13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为269753.64元。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辩称胡畴模驾驶检验不合格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予以免赔,以及即使赔偿也应免赔10%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不能证实相应的免责条款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不予采纳。郑生结与胡畴模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胡畴模驾驶的皖08/D0667号变形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郑生结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郑生结的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85640.0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98890.0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生结70863.58元(护理费9392.40元、误工费13257.44元、残疾赔偿金3181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70863.5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88890.06元,由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94445.03元,合计175308.61元。因胡畴模未到庭,其先行垫付的13000元应从中扣除,故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应赔偿郑生结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2308.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生结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2308.61元;

二、驳回原告郑生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原告郑生结负担1026元,被告胡畴模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负担500元。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上诉称:

一、其在原审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30000元;

二、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

三、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核减3000元;

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核减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生结在庭审中辩称:

一、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未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扣除10%的免赔率不应支持。

三、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规定。

四、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畴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否支持;争议焦点二为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主张扣除10%绝对免赔率应否支持;争议焦点三为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争议焦点四为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应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关于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案原审举证通知书明确当事人应在开庭三日前提交证据,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当庭提出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郑生结已提交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人保财险未举证证明其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故对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扣除绝对免赔率的问题。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有关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主张扣除绝对免赔率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本案郑生结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侵权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负担。根据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原审法院依据人保财险宜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的情况,决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谷

代理

审判员 程 顺

代理

审判员 赵红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