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特字第7号
申请人:蒋志强,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
申请人:史梅花,女,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代理人:史火明,男,194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系被申请人史梅花的父亲。申请人蒋志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史梅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蒋志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发现史梅花精神状况出现了问题。2007年4月4日到7月5日,史梅花在江西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92天,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9月25日到12月25日史梅花又在南昌三三四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91天,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史梅花又一直在南昌三三四医院精神科继续住院治疗至现在。史梅花病情一直不得完全好转,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申请认定史梅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其父亲史火明为监护人。经审查,蒋志强与史梅花于1999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4日生育女儿蒋思敏,2001年3月13日生于儿子蒋思广。史火明系史梅花的父亲,史梅花母亲于2000年下半年去世,史梅花有弟弟史梅强、妹妹史红梅。2007年4月4日至7月5日,史梅花在江西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92天,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9月25日至12月25日史梅花又在南昌三三四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91天,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史梅花一直在南昌三三四医院精神科继续治疗至现在。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史梅花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赣求司[2016]精鉴字第065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梅花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残留期,受精神疾病影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蒋志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史梅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省精神病院的出院记录、南昌三三四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根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史梅花代理人史火明及史梅花弟弟史梅强对申请人申请指定史火明为史梅花的监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史梅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史火明为被申请人史梅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范友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 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