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6民初475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务工,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原告张茄现,男,193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原告田代松,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务工,住贵州省三穗县,现住柘荣县。原告田宇,男,201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田宇母亲。上述各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仙财,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被告游宋清,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被告魏立清,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委托代理人郭海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镔,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张茄现、田代松、田宇与被告魏仙财、游宋清、魏立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茄现、田代松、原告田宇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仙财、魏立清、游宋清及委托代理人郭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茄现于10年前向袁佛祥承租位于柘××县××后侧一宗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因租赁期于2016年5月间届满,且原告张茄现及妻子林金招已年迈而无力继续种植农作物,原告张某便于2016年1月间提前向袁佛祥提出不再续租该宗土地,袁佛祥便将该宗土地出租给被告三人使用。2016年4月2日13时许,原告张某、田宇与张茄现之妻林金招到该宗土地收割蔬菜,至15时左右,原告张某、田宇先行将收割的蔬菜提回家。原告张某在煮晚饭时,将收割回来的白菜苔清洗后煮熟用于晚餐,原告四人食用后,导致腹部疼痛、呕吐、口唇干、胸闷等症状。后经了解,2016年4月2日三被告使用农药对原告张茄现种植的蔬菜进行喷洒。原告四人经自行治疗仍无法好转,遂于2016年4月5日下午将病情最为严重的原告张茄现送到柘荣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6日,柘荣县医院以需检查确诊为由,建议四原告到南京福州总医院检查确诊。经南京福州总医院诊断,四原告均为百草枯中毒。返回柘荣后,原告张茄现在柘荣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8日、原告张某于2016年4月13日在柘荣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4日、原告田宇于2016年5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31日出院,原告田代松在家康复治疗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告知原告对蔬菜喷洒百草枯的情况下,致使四原告中毒;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此,请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64325.44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尚无法确认原告病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理由1、原告在诉称于2016年4月2日晚餐时食用了被告喷洒过“百草枯”的白菜苔,仅系原告单方说法,无第三方予以佐证。众所周知“百草枯”是毒性极强的农药,毒性发作快,若原告食用了喷洒过“百草枯”的白菜苔,因何食用后均未发现中毒症状,直至三日后才陆续去医院治疗?原告张茄现于2016年4月5日下午到医院,病历体现“入院主诉:咳嗽、咳痰10余天”,并未自述有腹痛、呕吐、口腔溃疡等等中毒症状。原告田宇病历体现“百草枯中毒?”,仅是怀疑,未发现“百草枯”中毒的典型症状,并未确诊为“百草枯”中毒。2、原告诉称被告在打农药前未行使告知义务。但根据原告张某和三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调查笔录中体现,被告于2016年4月2日上午打农药之前特意到原告家告知准备对承包地喷洒农药。当天下午三点左右,被告游宋清在承包地里遇见原告的母亲,亦告知蔬菜已经喷洒了农药,原告母亲也表示知晓。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且,原告从事农业种植多年,具有丰富的经验及相关农药常识,从经验可判断出绿色植物喷洒“百草枯”后,其叶子在2-3小时会变色枯死。被告大约于上午10点半左右喷洒“百草枯”,原告系下午1点以后才收割白菜苔,此时农药业已喷洒两个多小时。原告煮晚餐时,白菜苔之叶子应该已有非常明显的变色枯死表象,原告应当能够判断出白菜苔是不能食用的。3、原告是否中毒,应当确认与“百草枯”中毒存在因果关系,亦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做出毒物鉴定结论,以判定其因果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据用于支撑其诉讼主张。尤其是在原告所提交的医院病案材料尚无法确诊为百草枯中毒的情况下,更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才能确认原告是否系“百草枯”中毒。但原告举证不力,对其诉讼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显示,事件发生后,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柘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亦依法介入,并找涉案各方了解情况,刑事程序尚在进行过程中,相关的刑事法医学鉴定结论,如毒物鉴定尚未作出。然而原告却又提起民事诉讼,属于程序不当,按照“刑事优于民事”的处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事实上业已受案亦进行了相关调查,本案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且至今尚未侦查终结。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且,本案三被告涉嫌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据此,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张茄现、田代松、田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为民
审 判 员 詹金华
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巧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