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6420号原告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09号厦门海峡农业科技交流中心14层A单元。法定代表人张文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菁、朱红,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万森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笋竹城B区3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姬。被告何建军,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笋竹城B区,原告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智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万森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宏顺公司)、何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诚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森宏顺公司和何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诚智达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万森宏顺公司签订一份《车队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万森宏顺公司提供燃油管理服务(包括对被告万森宏顺公司所持加油卡进行充值、分配,并根据其需求及信用提供有偿的临时油款、垫付、周结、月结等服务;整理万森宏顺公司所持加油卡的相关数据、提供统计总报表等)、车载设备服务、通行费管理、车队管理软件、车队管理咨询、新车垫资服务(即根据被告万森宏顺公司购车需求,为其提供购车款分期服务)。同日,被告何建军与原告及万森宏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车队综合管理服务协议》项下万森宏顺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万森宏顺公司就双方经济往来进行对账,双方签订《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万森宏顺公司拖欠原告款项等事项。经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万森宏顺公司拖欠原告各项款项本金331343.13元,利息41555.11元,合计372898.24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万森宏顺公司签订一份《对账及还款协议书》,被告万森宏顺公司承诺分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欠款未及时偿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森宏顺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和违约金,且由被告万森宏顺公司承担因违反本协议约定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另约定产生争议时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但被告万森宏顺公司未依约履行。现请求判令:1、被告万森宏顺公司向原告和诚智达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31343.13元、利息41555.11元,合计372898.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1.5元(以全部本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2、被告万森宏顺公司向原告和诚智达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4700元;3、被告何建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万森宏顺公司和何建军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和诚智达公司与被告万森宏顺公司签订一份《车队综合管理服务协议》作为原告为被告万森宏顺公司提供车辆燃油管理、车辆保险管理、车载技术应用、通行费管理、车队管理软件、车队管理系统、新车分期付款等与车队运营管理相关服务的框架性协议,双方通过转账或刷卡等形式进行结算。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后,原告和诚智达公司与被告何建军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建军对前述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万森宏顺公司享有的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收取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保证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万森宏顺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和诚智达公司本金331343.13元、利息/违约金41555.11元,合计372898.24元。同日,被告万森宏顺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及还款协议书》,承诺自2016年3月28日起分期付款,如有任何一期欠款未能及时偿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森宏顺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因被告万森宏顺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万森宏顺公司承担。被告何建军亦作为万森宏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对账及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此后,被告万森宏顺公司未依约付款,被告何建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和诚智达公司遂委托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14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诚智达公司提供的《车队综合管理服务协议》、《保证合同》、《企业询证函》、《对账及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万森宏顺公司及何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诚智达公司与被告万森宏顺公司签订的《车队综合管理服务协议》及《对账及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为被告万森宏顺公司提供服务,被告万森宏顺公司也已书面确认欠款情况,并承诺分期付款,现被告万森宏顺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万森宏顺公司支付欠款和利息、支付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限于欠款本金,即331343.13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建军与原告和诚智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现被告万森宏顺公司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何建军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森宏顺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万森宏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31343.1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为41555.11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以331343.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万森宏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14700元。
三、被告何建军对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万森宏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万森宏顺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万森宏顺物流有限公司和何建军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