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909号原告王莲英,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志昆,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王莲英与被告李志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昆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莲英诉称,被告李志昆于2014年9月10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捺指印后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只还了2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昆没有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昆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本案讼争借款,借款后至今,被告偿还了2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莲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李志昆的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可予采信。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昆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王莲英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因此被告李志昆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志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莲英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志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荣辉
代理
审判员 杨 巍
人民陪审员 尤成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伟东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