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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695号

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标,张灿华,山东兴滕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腾飞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标,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原审

被告:张灿华,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原审

被告:山东兴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广良,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标、原审被告张灿华、山东兴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滕置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丁标作为召集人自2014年4月份起按照被告张灿华的要求,在滕州市滨湖镇荷塘月色小区99#、100#、101#、108#、109#楼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实际施工过程中,建设用的建筑材料全部由被告八箭公司提供,原告仅提供劳务即“包清工”,后由被告张灿华雇佣的计工员刘齐芳记录原告等人工作量,再由被告张灿华签字后向被告八箭公司领取劳务费。后于2014年6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张灿华结算,扣除原告先行支取的4000元生活费后,被告张灿华尚欠原告劳务费54939元,被告张灿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丁标荷塘月色小镇混凝土浇灌工程款(人工费)伍万肆仟玖佰叁拾玖元整(54939.00)元。欠款人张灿华2014.6.19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灿华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劳务费54939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滕州市滨湖镇荷塘月色小镇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山东兴滕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八箭公司辩称,认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张玉金。2013年8月25日,张玉金与被张灿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张玉金将该工程的土木和瓦工分包给被告张灿华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标按照被告张灿华的指示在被告八箭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张灿华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丁标与被告张灿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但被告张灿华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张灿华尚欠原告劳务费54939元,故对原告丁标要求被告张灿华支付劳务费54939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八箭公司作为滕州市滨湖镇荷塘月色小镇的承包方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灿华,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八箭公司对被告张灿华拖欠原告丁标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劳务报酬纠纷起诉,被告兴滕置业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滕置业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灿华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灿华支付给原告丁标劳务费54939元;

二、被告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标对被告山东兴滕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张灿华和被告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八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灿华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承接工程后,交由案外人张玉金实际施工,上诉人从未与张灿华就涉案工程有任何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上诉人对张灿华与被上诉人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知情。张玉金与张灿华将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只是张灿华未支付给工人。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会支付双倍工钱,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标答辩称:我对张灿华打的结算单据有异议,农民工的工资一分未付。据我了解,张灿华打条,钱是张玉金付。张玉金从八箭公司转包的工程,张玉金将工程分包给张灿华,张灿华找的工人干的活,我们是跟着张灿华干活的,张灿华一共给过我4000元。原审被告张灿华未答辩。原审被告兴滕置业答辩称:涉案争议的劳务关系与建设方无关。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标与原审被告张灿华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丁标提供劳务后,张灿华应当履行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丁标提供劳务所在的工程,系上诉人承包后,违法分包给为案外人张玉金,张玉金将该工程的土木和瓦工分包给张灿华施工。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八箭公司作为滕州市滨湖镇荷塘月色小镇的承包方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灿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八箭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案外人张玉金,张玉金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张灿华,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八箭公司对张灿华拖欠丁标的劳务费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张玉金与张灿华将工程款结算并支付是否完毕,上诉人对张灿华与被上诉人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知情,均不能成为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因违法分包工程而对支付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综上,上诉人八箭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永军

审判员  朱海燕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