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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刑终157号

李元元、李永芳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当事人
李元元,李永芳,李杰,李旭锋,武俊爱,高桃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元元,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48年3月5日出生,山西省静乐县人,住本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辩护人尚帅,男,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63年4月12日出生,山西省静乐县人,住本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辩护人雷生云,男,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77年1月20日出生,山西省静乐县人,住本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辩护人秦斌,男,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旭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73年3月24日出生,山西省静乐县人,住本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岢岚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武俊爱,女,汉族,文盲,农民,1954年9月1日出生,山西省静乐县人,住本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桃英,女,汉族,文盲,农民,1956年9月17日出生,山西省静乐县人,住本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静乐县人民法院审理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元元、李永芳、李杰、李某、武俊爱、高桃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元元、李永芳、李杰、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需进一步查证、核实,并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准确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静乐县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静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泳江

审 判 员  赵 耀

代理

审判员  胡正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