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589号
原告:赵海栋,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钟禄林,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
法定代表人:邱庆伟。
委托代理人:杜小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
委托代理人:曾顺开、黄颖,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波,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赵海栋诉被告惠东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海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栋的委托代理人钟禄林、被告惠东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平、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顺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栋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受雇于被告陈海波进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惠东县黄埠镇的工地干活,该工地系房地产开发项目,由被告惠东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海波,被告陈海波再雇佣原告。原告的工作为资料员,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但被告陈海波一直拒绝给原告发放工资,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陈海波尚欠原告工资共计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2、支付拖欠工资期间利息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惠东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赵海栋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只有入职资料,没有离职资料,其期薪日期无法判断。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合同,证据材料不充足。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无法确认原告赵海栋与我司之间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其主张的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少,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期间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陈海波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东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室内外装饰工程;销售:各类鞋、鞋材、建筑材料;旅游项目投资、开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2014年2月,被告惠东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安泰商贸城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建筑、结构)工程、室内给排水工程、室内电气工程(含防雷)、防水工程、门窗工程、阳台、楼梯栏河扶手工程、钢结构工程、烟道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4年3月24日,被告惠东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赵海栋、被告惠东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主张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海波。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陈海波承包了该项目,是项目经理,挂靠在其名下。原告赵海栋主张杨某是项目部的副总经理,王某是财务部负责人。原告主张其与三个被告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一份《员工入职档案表》,该表记载:“应聘职位:资料员,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6000元/月,转正后工资7000元/月。批准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肖某和王某均在《员工入职档案表》签名。被告惠东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员工入职档案表》无异议,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员工入职档案表》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5月入职,2014年9月离职,被拖欠5月份工资5379元、6月份工资5786元、7月份工资5793元、8月份工资5552元,合计22510元,扣除借款3700元、预支款10430元、其他加工衣380元,仍被拖欠工资8000元。被告惠东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表无异议,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表有异议。另查,原告赵海栋于2015年11月10日向惠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惠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6376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同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赵海栋明确利息以拖欠的工资数额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提起仲裁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海栋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员工入职档案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信访事项转办情况告知单、安泰项目部通讯录、2014年中太二局八公司安泰商贸城项目离职人员工资表、安泰商贸城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太二局八公司安泰商贸城项目部拖欠工资登记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惠东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均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海波,被告陈海波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海波应对拖欠原告赵海栋的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东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方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无需对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拖欠原告赵海栋的工资数额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员工入职档案表、离职人员工资表,证实其是被告陈海波聘请的员工。被告陈海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赵海栋提交的《2014年中太二局八公司安泰商贸城项目离职人员工资表》虽未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但反映了其工资数额及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共计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以被拖欠的工资数额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提起仲裁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止。综上,原告赵海栋的诉请及被告惠东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清偿拖欠原告赵海栋的工资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提起仲裁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海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赵海栋已预交),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海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娣
代理
审判员 王俏玲
人民陪审员 邱荣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宝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