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775号原告刘一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桂英,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银林,男。
原告刘一洲与被告贺银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96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5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0时许,原告途经城口县城任河大桥桥头的烧烤摊,遇到被告及游书平、廖从敬正在吃烧烤喝酒,原告应游书平邀请就座,但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喝酒,因此原、被告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胸前和面部,致使原告身体局部软组织损伤。次日凌晨,原告被送往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96元。双方因赔偿事宜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贺银林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素不相识,彼此并不了解,偶遇后因喝酒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致伤原告,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已醉酒,仍与之发生口角纷争导致矛盾升级,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400元(住院5天×80元/天)、护理费500元(住院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5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居住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金额共计324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6.80元(3246元×80%),原告自负损失649.20元(3246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银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一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96.80元。
二、驳回原告刘一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一洲负担40元,被告贺银林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