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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467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467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路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1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二人在黑龙江省××××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王某丙。因原、被告婚前很少见面,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经人多次劝说未果,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自2002年年初结婚至2008年,双方没有发生过争吵,期间二人在黑龙江老家居住。2008年五、六月份,答辩人一家三口人到金某来,一开始和亲属做大蒜出口加工,后来自己收蒜,但是赔了钱。因为这些年来答辩人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固定收入,造成家庭经济紧张,原告产生不满。因为家庭经济问题,答辩人与原告也吵过架,但是没动过手。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答辩人没有作为,对答辩人丧失信心。答辩人对原告感情很深,答辩人认为二人还可以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份,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01年12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女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5月份以来,原、被告来金某来做生意。期间由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家庭缺少经济来源,导致家庭经济紧张,原、被告曾某此产生纠纷。加之近年来原、被告缺少感情交流,原告认为被告不信任自己,对被告产生反感,2016年春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6年6月29日,原告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女,二人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造成家庭经济紧张,引起原告不满,又因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由于婚生女王某丙尚年幼,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同时,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应务实重干,增加经济来源,原、被告应加强感情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学会包容,多加忍让,克服不足,努力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