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9127号原告李植,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张建兰,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潇潇,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成。委托代理人陈彦。
原告李植、张建兰诉被告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植、张建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潇潇、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植、张建兰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作为居间人,与原告及案外人姜某某共同签署了关于上海市杨浦区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密云路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未办理网上合同签订事宜。嗣后,原告与案外人姜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签署了解约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不再继续上述房屋的交易。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刘某甲于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鞍山四村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3月2日办理了鞍山四村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税务部门经查询认定密云路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网上备案,原告不能按照首套房屋的税收办法缴纳税款。但是,根据首套房屋税收管理办法,原告购买的鞍山四村房屋建筑面积仅37.52平方米,价值在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670,000元,理应属于首套房屋,可以按照1%的税率计算税款。但是由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备案了密云路房屋的买卖合同,导致原告只能按照非首套房屋的标准纳税即3%的税率纳税。首套与非首套之间的税金相差33,400元,该款系被告导致。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400元。
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居间协议约定将网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予以打印,但因出卖方姜某某不同意合同条款,导致未能签订网签合同。之后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另外,缴税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进行的,原告作为纳税人应该承担税费,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是被告导致了原告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两原告(买受方)与案外人姜某某(出卖方)、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两原告购买密云路房屋,被告作为本次交易的居间方为两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当日,两原告与案外人姜启宏另行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3条签订示范文本买卖合同约定: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18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嗣后,两原告与案外人姜某某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12月20日,原告张建兰与案外人姜某某签订《解约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案外人姜某某表示不能再出售密云路房屋及承担该交易中的违约责任;
二、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
三、案外人姜某某应当于本解约协议签订后当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兰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张建兰50,000元;
四、待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该房地产的本次交易再无其他争议,且互不追究其他任何法律责任。2015年12月20日,原告张建兰(买受方)与案外人陈某、刘乙(出售方)、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原告购买鞍山四村房屋,总房价款为1,670,000元,建筑面积为37.52平方米。第3.3条约定买卖双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共赴居间方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12月24日,原告张建兰、李植与案外人陈某、刘乙就鞍山四村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在2016年2月29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6年3月2日,两原告与案外人陈某、刘乙共同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按照3%的税率缴纳了契税即50,100元,并于当日两原告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鞍山四村房屋的产权过户的申请手续。审理中,被告在2016年4月15日的庭前审理中陈述:“签署网签合同之前必须要备案,所以我们备案并没有过错……”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法庭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李植、张建兰诉我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情况确认如下:1、我司打印涉案物业的网签合同样张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备案时间也是2015年12月15日,该日系买卖双方约定的网签合同日期,双方至我司签约中心,我司打印样张后,买卖双方未签署即离开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两份、鞍山四村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约协议、微信记录、税收缴款书、登记收件收据,被告提供的密云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房屋买卖的相关规定,买卖双方签订网签合同后中介公司才能进行备案,备案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及防止一房二卖等情况发生。原告与案外人姜某某并未签订网签合同的情况下,中介公司擅自进行了备案,导致原告在购买其他房屋时按二套房缴纳了税款,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于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2016年3月2日得知需要按照二套房缴税,因当日不缴税就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需对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按照二套房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也是为了止损,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植、张建兰赔偿人民币33,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好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