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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546号

原告唐跃军与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唐跃军,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46号原告唐跃军,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A座19层。法定代表人苗永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峥,男,1981年6月6日出生,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单位宿舍。

原告唐跃军与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与王强、杨顺林、唐超3人系委托和代理法律关系,被告单位在开发东小城项目过程中,均不同程度的与原告及其所代理的3人发生过民间借贷业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双方协议将所借款项转化为购房款,因人数众多,原告共4人选派原告为代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XXX号房,房屋代码为6#-11(1—3层),建筑面积共2667平方米的商品房,原告等4人为共同共有关系,被告为原告等共有人分别开具了购房收据。该房屋现已经具备入住条件,可以交付使用,请求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为此,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购买位于XXX号房,房屋代码为6#-11(1-3层),建筑面积共2667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委托协议,证明房屋为4人共同共有。3、收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人款项情况,已全部转化为购房款。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王强、杨顺林、唐超(甲方)与原告唐跃军(乙方)签订委托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东小城商业铺面。购房总价为42138600元,购房面积为2667平方米,具体位置详见乙方与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甲乙双方是所购商铺的共同拥有人。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用该资产参与运营,盘活资产,尽快变现。变现后可按购房出资比例分享利益。”2014年10月26日,原告唐跃军与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026-9,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X号房,房屋代码为6#-11(1-3层)。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属框架结构,总层高为14米,建筑层数地上3层,地下2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66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5800元,总金额为42138600元整。原告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满足入住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4年11月1日,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收到原告唐跃军房款25138600元、收到唐超房款1000万元、收到杨顺林房款490万元、收到王强210万元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唐跃军与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买XXX号房,房屋代码为6#-11(1-3层),建筑面积共2667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