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200号
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3410280-7。
法定代表人:林永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盛霖,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林盛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施文峰、
人民陪审员李慧霞、
人民陪审员李秋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盛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收到罗永谋提交的关于罗永谋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根据罗永谋提交的相关材料并经原告核实:罗永谋的工伤由被告造成,被告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罗永谋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47324.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用4732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盛霖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罗永谋同为东莞尚鹏鞋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26日20时30分左右,罗永谋在车间生产鞋底时,被被告用气枪喷了一下肛门受伤,被送往东莞市××街医院住院治疗。罗永谋被诊断为直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水电解质代谢紊乱、低蛋白血症和切口感染。2013年8月9日,罗永谋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后,罗永谋曾就此事件到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报案,现被告已逃匿。罗永谋向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49498.89元,其中自费项目金额为2174.35元,被告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已向罗永谋指定的银行账户先行支付了47324.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审批表、罗永谋的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证明、报警回执、东莞市工伤医疗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诊断证明书、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发票、诊断报告、自费项目清单、东莞市工伤医疗待遇核付表、东莞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工伤保险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开户许可证、声明、银行卡、广发银行回单、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快递投递详情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罗永谋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先行向谢原永支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医疗费47324.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罗永谋的工伤由被告造成,原告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已经代为支付的医疗费47324.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盛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7324.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元,由被告林盛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文峰
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
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凯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