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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3民初305号

朱盼、张向阳等与许艳奇、高晓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盼,张向阳,张某,张青松,刘三银,许艳奇,高晓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3民初305号

原告:朱盼女,女,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张向阳,男,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张某某,男,现住石家庄市。

法定代理人:朱盼女,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张青松,男,武强县人。

原告:刘三银,女,武强县人。

被告:许艳奇,男,武强县人。

被告:高晓丽,女,武强县人。

原告朱盼女、张向阳、张某某、张青松、刘三银与被告许艳奇、高晓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盼女、张向阳、张某某、张青松、刘三银诉称:2015年8月22日15时50分,张长江乘坐被告许艳奇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高晓丽名下的冀T×××××号小客车,沿北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孙村村北时与路东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了张长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7925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亲属办理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335.5元。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许艳奇负全部责任,张长江无责任,被告高晓丽系许艳奇的妻子和车辆登记所有人,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准所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许艳奇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法鉴定为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无诉讼行为能力,现原告方对公安机关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已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许艳奇致张长江死亡一案处于侦查阶段,刑事诉讼尚无定论,故原告方提起民事诉讼尚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盼女、张向阳、张某某、张青松、刘三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