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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1751号

赵洪波与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洪波,王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1751号

原告:赵洪波,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庆阳镇庆阳村庆北屯***号。

被告:王志刚,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庆阳镇。

原告赵洪波与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关志文从原告处借款11.56万元,并由被告王志刚担保,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刚未作答辩。原告赵洪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8日借据。证明关志文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1.5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8日。证据二、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刚在尚志市庆阳镇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志刚对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延续期限至2017年3月8日。被告王志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关志文向原告赵洪波借款11.5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8日,被告王志刚为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6月1日原告赵洪波与被告王志刚在尚志市庆阳镇法律服务所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志刚对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按月利率1.3%给付利息,担保延续期限至2017年3月8日。

本院认为,关志文向原告赵洪波借款11.56万元,为赵洪波出具借据一份,并己经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志文应当偿还。被告王志刚为关志文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志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赵洪波要求被告王志刚给付借款11.5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赵洪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洪波借款本金11.5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被告王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代理

审判员  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迟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