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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9472号

徐书智与中国农业大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徐书智,中国农业大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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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19472号原告徐书智,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芳,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柯炳生,校长。委托代理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书智与被告中国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农业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书智诉称,1980年7月,我入职农业大学。自2003年12月开始,我待岗至今。后我得知,农业大学于2003年12月给我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但我至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自1980年7月至今与农业大学存在人事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农业大学负担。

本院认为,徐书智与农业大学系人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现徐书智要求确认与农业大学自1980年7月至今存在人事关系,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另外,从徐书智陈述来看,双方的争议是因为提前退休问题所引发的争议,这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徐书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书智的起诉。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员王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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