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2510号原告霓达摩尔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顺园路21号。法定代表人井上一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开发区盛平街1号。法定代表人朴永伟,总经理。原告霓达摩尔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雪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国庆、
人民陪审员狄秀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霓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霓达公司诉称:2011年1月,原告霓达公司与被告松斋公司签订《基本定作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霓达公司按照被告松斋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R系列液压挖掘机及叉车配件的下料件或部品”,相关定作产品的定作型号规格、价格以合同附件《部品价格表》为准,而交货时间及数量根据双方之间每次单独定作合同订单确定。上述《基本定作合同》签订后,原告霓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松斋公司提供了合格产品。但被告松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0月21日,共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1194951.63。为此,被告松斋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霓达公司出具书面《付款计划》,在确认拖欠货款的同时,明确承诺分期还款。截至目前,被告松斋公司尚欠原告霓达公司货款本金976724.12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松斋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76724.12元;2、判令被告松斋公司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松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霓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基本定作合同》;证据2、2014年10月21日电子邮件及《付款计划》;证据3、紧急催款函;证据4、2015年4月16日电子邮件及《付款计划》;证据5、公证书二份。被告松斋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松斋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霓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霓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月,原告霓达公司(供方)与被告松斋公司(需方)签订《基本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霓达公司按照被告松斋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R系列液压挖掘机及叉车配件的下料件或部品”,相关定作产品的定作型号规格、价格以合同附件《部品价格表》为准,交货时间及数量根据双方之间每次单独定作合同订单确定。合同附件《部品价格表》约定相关产品价格。
原告霓达公司与被告松斋公司分别在该《基本定作合同》及附件《部品价格表》上盖章。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松斋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霓达公司发出《付款计划》,载明:2013年度欠付货款为462685.39元,付款计划为2013年10月支付154228.46元,2013年11月支付154228.46元,2013年12月支付154228.46元;2014年度欠付货款为732266.24元,付款计划为2014年1月支付146453.25元,2014年2月支付146453.25元,2014年3月支付146453.25元,2014年4月支付146453.25元,2014年5月支付146453.25元。《付款计划》载明被告松斋公司欠付原告霓达公司货款共计1194951.63元。被告松斋公司在《付款计划》上盖章,朴尚昊签字确认。2015年1月14日,霓达公司向被告松斋公司发出紧急催款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松斋公司未按照2014年10月21日《付款计划》支付货款,按照原《付款计划》,截至2015年1月31日之前应付款共计609138.63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松斋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霓达公司发出另一份《付款计划》,载明:由于3月中旬北京现代的停产未按计划来交货导致4月我司资金计划严重匮乏,结果致使我司支付贵司的货款金额以及付款计划尚有变动,付款计划变更为2015年4月无法安排,2015年5月付款120000元,2015年6月付款120000元,2015年7月付款118362.06元,2015年8月付款118362.06元,累计476724.12元,2015年9月付款110000元,2015年10月付款130000元,2015年11月付款130000元,2015年12月付款130000元,总计付款976724.12元。被告松斋公司在该《付款计划》上盖章。庭审中,原告霓达公司称其与被告松斋公司的业务往来多是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的形式进行的,双方针对被告松斋公司未付货款进行过多次沟通,2015年3月31日是被告松斋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松斋公司未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霓达公司为保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对双方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进行公证,并提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二份,公证书中对本案涉及的2014年10月21日、2015年4月16日的二份《付款计划》邮件原始载体予以保存并公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霓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松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霓达公司与被告松斋公司签订的《基本定作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霓达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松斋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4月16日,被告松斋公司向霓达公司发出的《付款计划》载明尚欠霓达公司货款总计976724.12元,故原告霓达公司主张被告松斋公司支付货款976724.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松斋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一笔货款后,未按照《还款计划》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霓达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霓达摩尔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货款九十七万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霓达摩尔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以货款九十七万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二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雪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人民陪审员 狄秀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