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10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刘洪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林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明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伟,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邓小群,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张秀蓉,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以下称民泰银行双流支行)与被告田伟、邓小群、张秀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双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邓小群、张秀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双流支行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田伟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商惠通卡,申请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邓小群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张秀蓉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就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田伟发放了商惠通卡,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田伟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并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等款项。被告张秀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伟、邓小群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到2015年10月22日止的欠付利息96670.16元,合计396670.16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止;2、判令被告田伟、邓小群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10999元;3、判令被告张秀蓉对上述债务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伟、邓小群、张秀蓉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田伟向原告提交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领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的商惠通卡。并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签订了《领用合约》,其中第二条“收费与计息”中约定:
一、乙方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
二、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甲方对外公布为准)。每个账单日,甲方根据乙方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乙方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甲方将根据乙方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第五条“还款”中约定:
二、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透支款项不管有无到期但出现其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甲方合法权益时,甲方有权进行追索,……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日,被告邓小群作为共同还款人向民泰银行双流支行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对田伟的民泰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确保被保证人被告田伟与债权人原告签订的《领用合约》切实履行,同日,被告张秀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领用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注销前,并在人民3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田伟发放了商惠通卡,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田伟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被告田伟、邓小群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等款项,被告张秀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0月22日,三被告欠付民泰银行双流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欠付利息96670.16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计息说明,表示原告对被告田伟商惠通卡执行日利率万分之五,账单日为每月30号(2月则以月末最后一天),最后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天。被告田伟在我行商惠通卡额度为30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利息为一天150元整。)后经原告数次催告,三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10月22日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李竹兵、郝明俊律师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律师费109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领用合约》、《保证合同》、《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贷记卡交易明细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用发票、计息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双流支行与被告田伟签订的《领用合约》,与被告邓小群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以及与被告张秀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田伟发放了商惠通卡,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田伟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田伟、邓小群共同归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为追索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10999元。关于还款时间、透支款项利率、罚息的利率、单利利率、信用卡透支期限等《领用合约》中无约定,但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计息说明,足以认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依照《保证合同》的规定,被告张秀蓉应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伟、邓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到2015年10月22日止的欠付利息96670.16元,合计396670.16元。以后的罚息(以欠付的本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止);
二、被告田伟、邓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支付律师费10999元。
三、被告张秀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6元,由被告田伟、邓小群、张秀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秦瑶
人民陪审员 吴三立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