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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6993号

天津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衡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衡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6993号原告天津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范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雷,男。被告上海衡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易翔。

原告天津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衡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发布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人民币3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广告发布费。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广告发布服务费35,000元及滞纳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广告发布服务费35,000元及滞纳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购买发布执行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广告发布合同关系;2、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订单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及附件,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上海衡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网站(www.pptv.com及其关联网站)及客户端上发布广告,广告位置为浮层、播放页顶部、BUTTON,广告发布费用为35,000元;被告应在当期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提交当期广告结算单,经原告确认后可以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依据,被告逾期不提交结算单的,视为被告同意按原告排期投放的金额进行结算;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前向被告出具广告发布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广告执行完毕21天内(即2015年6月25日前)将该款项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若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同时,双方签订《广告购买发布执行单》作为《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的附件,《广告购买发布执行单》载明内容如下:产品名称为“到喜啦”,合同总额为35,000元,媒体名称为PPTV,广告投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至6月4日。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购买发布执行单》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35,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购买发布执行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已依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广告发布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广告发布费,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衡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35,000元;

二、被告上海衡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上海衡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静

代理

审判员  杨仁感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