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341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胡庭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育蕾、傅文雄,该行职员。被告福建茂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华兴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火炮,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晋江正恒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清丽,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东升,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昌镇,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张文楷,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火炮,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荣亮,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毅懿,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许清丽,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金标,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下称泉州银行)与被告福建茂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茂德公司)、福建省泉州市华兴鞋塑有限公司(下称华兴公司)、晋江正恒鞋材有限公司(下称正恒公司)、王东升、杨昌镇、张文楷、张火炮、吴荣亮、李毅懿、许清丽、吴金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列十一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银行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荣亮、���毅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荣亮、李毅懿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在189.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茂德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本合同抵押物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君逸大厦×××、地下室×××的套房及车位(权属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号、第×××××号)。201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正恒公司,与被告许清丽、吴金标,与被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张文楷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正恒公司、许清丽、吴金标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被告华兴公司、张文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茂德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荣亮、李毅懿,与被告王东升、杨昌镇,与被告张火炮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荣亮、李毅懿、王东升、杨昌镇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被告张火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茂德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茂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茂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年利率9.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茂德公司未能还清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1日停止付息,截止2015年5月17日尚欠本金180万元、利息82031.75元(含复利)。请求判令:1.被告茂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有权以被告吴荣亮、李毅懿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华兴公司、正恒公司、王东升、杨昌镇、张文楷、张火炮、吴荣亮、李毅懿、许清丽、吴金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十一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泉州银行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茂德公司于2014年3月13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茂德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荣亮、李毅懿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4.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登记手续。5.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抵押物的合法性。6.最高额保证合同7份,证明原告与10被告就被告茂德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关事宜达成协议。7.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茂德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8.借据本息计算单1份,证明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茂德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0万元、利息82031.75(含复利)。
本院认为,十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中涉及的当事人均有相应的盖章、签名和加捺指印确认,证据内容完整明确,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
原告泉州银行与被告茂德公司、华兴公司、正恒公司、王东升、杨昌镇、张文楷、张火炮、吴荣亮、李毅懿、许清丽、吴金标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纠纷,被告张文楷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荣亮、李毅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荣亮、李毅懿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在189.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茂德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本合同抵押物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君逸大厦×××、地下室×××的套房及车位【权属证号:���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号、第×××××号】。201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正恒公司,与被告许清丽、吴金标,与被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张文楷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正恒公司、许清丽、吴金标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被告华兴公司、张文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茂德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荣亮、李毅懿,与被告王东升、杨昌镇,与被告张火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荣亮、李毅懿、王东升、杨昌镇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被告张火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茂德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茂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茂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年利率9.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出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茂德公司未能还清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1日停止付息,截止2015年5月17日尚欠本金180万元、利息82031.75元(含复利)。另查明,被告吴荣亮、李毅懿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君逸大厦×××,权属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号】于2013年5月22日被本院查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茂德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吴荣亮、李毅懿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君逸大厦×××【权属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号】的抵押房产在原告与被告茂德公司签订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已被本院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兴公司、正恒公司、王东升、杨昌镇、张文楷、张火炮、吴荣亮、李毅懿、许清丽、吴金标自愿为被告茂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兴公司、正恒公司、王东升、杨昌镇、张文楷、张火炮、吴荣亮、李毅懿、许清丽、吴金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茂德公司追偿。上述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茂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
二、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对被��吴荣亮、李毅懿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君逸大厦地下室×××的车位【权属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号】(详见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华兴鞋塑有限公司、晋江正恒鞋材有限公司、王东升、杨昌镇、张文楷、张火炮、吴荣亮、李毅懿、许清丽、吴金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茂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38元,由原告负担1738元,十一被告共同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被告福建茂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华兴鞋塑有限公司、被告晋江正恒鞋材有限公司、被告王东升、被告杨昌镇、被告张火炮、被告吴荣亮、被告李毅懿、被告许清丽、被告吴金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文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志阳
审 判 员 许珊妹
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