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598号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汉沟火车站东。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欣,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广州德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愚区市桥街东环路迎富街60号305。法定代表人韦廷玉,总经理。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103661号《关于第3289619号“Larg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德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德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欣、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德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德网公司就华润公司注册的第3289619号“Largo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首先,德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复审材料的EMS快递单上显示寄出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0日为星期日),故德网公司自2015年4月25日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书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未超过15日的复审期限。其次,由于德网公司已向其代理人广州国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且在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营业执照)上盖章,故其代理人已获得了代理权限,以代理人的名义出具复审申请书以及证据材料目录并不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再次,华润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未体现诉争商标“Largo及图”,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华润公司诉称:
一、被诉决定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德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的针对诉争商标的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未盖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据此启动撤销复审程序。
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华润公司共注册有包含诉争商标在内的七件“莱格”系列商标,前述商标均含有字母组合“LARGO”。“莱格”二字为字母组合“LARGO”的中文音译。在德网公司针对前述七件“莱格”系列商标分别提出撤销复审后,华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仅维持注册了其中两件汉字部分为“莱格”的商标,而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其余五件商标予以撤销。对此,华润公司认为,由于“莱格”系列商标产品的销售商与消费者均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莱格”系列商标统称为“莱格”品牌,且中国大陆地区的产品销售发票上一般不会标注外文与图形,故华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上虽显示商标为汉字“莱格”,但实质上包含诉争商标。被诉决定仅以证据材料所显示的商标与诉争商标不完全一致为由而撤销诉争商标注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德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系第3289619号“Largo及图”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止。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华润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德网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4年5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依法受理后,通知华润公司提交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之间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材料。华润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华润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决定,驳回德网公司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德网公司不服该决定,以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其质证,且在市场上未发现诉争商标实际使用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针对德网公司的复审申请,华润公司答辩称:
一、德网公司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德网公司申请复审时已超过法定期限。德网公司提交的撤销复审申请材料显示,其收到商标局撤销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华润公司送达的《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上显示德网公司申请复审的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故德网公司申请复审时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期限。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随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一并寄送的德网公司复审申请材料上未加盖德网公司公章,难以认定系德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华润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系华润公司注册的“莱格”系列商标之一。“莱格”系列商标由华润公司许可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使用。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后,销售给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再由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将产品销售给河北地区六家经销商,最后由经销商在市场上销售给消费者。前述使用情况有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三、德网公司提出复审申请具有恶意。德网公司已对华润公司隶属的华润雪花啤酒集团旗下各分公司名下的多个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与此同时,德网公司又申请注册了多个与被申请撤销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其请求撤销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华润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诉争商标注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华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局向德网公司邮寄送达决定书的信封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华润公司寄送的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其中,信封背面显示的日戳为2015年4月25日,商标评审答辩通知书载明诉争商标撤销复审申请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该证据用以证明德网公司申请复审时已超过法定期限;2.德网公司的复审申请材料,用以证明德网公司提交的复审申请材料未加盖公章;3.华润公司与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上载明华润公司许可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使用其注册的8个商标,具体包括第974556号“LARGO及图”商标、第1799179号“LLargoBeer及图”商标、第3289619号“Largo及图”商标(本案诉争商标)、第974557号“莱格LARGO及图”商标、第1284568号“莱格啤酒LARGOBEER及图”商标、第1284569号“金莱格啤酒GOLDLARGOBEER及图”商标、第1304128号“金莱格GOLDLARGO及图”商标及第1667090号“来个LAIGE”商标。该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4.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与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啤酒经销合同》及经公证的从2013年9月25日到2014年3月26日期间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向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具的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啤酒经销合同》载明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向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销售的产品品种包括“莱格”。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中均含有“纸莱格8度330(不)瓶”;5.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沧州开发区双合酒类批发部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啤酒经销合同》及经公证的由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沧州开发区双合酒类批发部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其中,《啤酒经销合同》载明经销产品品种包括“莱格”。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中含有“纸莱格8度330(不)瓶”;6.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衡水市桃城区金豪酒业经销处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啤酒经销合同》及经公证的由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衡水市桃城区金豪酒业经销处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其中,《啤酒经销合同》载明经销产品品种包括“莱格”。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中含有“纸莱格8度330(不)瓶”;7.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唐山市路南区腾飞烟酒商行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啤酒经销合同》,以及经公证的由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唐山市路南区腾飞烟酒商行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其中,两份《啤酒经销合同》均载明经销产品品种包括“莱格”。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票日期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中均含有“纸莱格8度330(不)瓶”;8.经公证由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承德盛世嘉年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其上显示开票时间在2013年,“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中含有“纸莱格8度330(不)瓶”;9.经公证的由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向黄骅市汇成酒行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其上显示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为“莱格8度(不含瓶)”,以及经公证的由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黄骅市汇成酒行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该六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票时间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中均含有“纸莱格8度330(不)瓶”;10.经公证的由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邢台市桥东金鼎隆酒业经销部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前述三张发票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8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中均含有“纸莱格8度330(不)瓶”;11.经公证的由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向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其上显示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规格型号”一栏显示内容为“PE普通瓶盖”与“PE吸氧纯生瓶盖”;12.经公证的由郓城县博海包装有限公司向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其上显示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4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含有“雪花8度莱格330ml三标”;经公证的由三河市燕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其上显示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含有“雪花8度莱格纸箱”,以及显示有诉争商标的啤酒瓶照片;13.经公证的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产品名称”一栏显示为“8°P莱格啤酒”,“型号规格商标”一栏显示为“8°P330ml/瓶雪花”,“原编号或生产日期”一栏显示为“20130913TJ”,“送样日期”一栏显示为“2013年9月16日”。以上证据4-13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2015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华润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一并寄送德网公司,德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质证意见。2015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华润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华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啤酒经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酒瓶照片、《检验报告》等六份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华润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于华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华润公司称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于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不同之处仅在于评审阶段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区分诉争商标与其他“莱格”系列商标,而诉讼阶段进行了区分。但当本院询问华润公司区分发票的具体依据时,华润公司称其内部可以区分,因考虑属自制证据,故未予提供。商标评委员会认可华润公司于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于商标评审阶段提交。另查明,德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申请撤销复审时提交了下列材料:1.商标评审案件申请材料目录;2.《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首页)》;3.《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正文)》;4.商标局撤销申请决定书;5.商标局邮寄决定书的信封;6.德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7.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其中,材料1、2、3未加盖德网公司章戳,但加盖有商标代理机构章戳,并由代理人签字。材料6、7均加盖有德网公司章戳。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撤销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华润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启动撤销复审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程序瑕疵;
二、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于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启动撤销复审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既包括实体合法,也包括程序合法。《商标评审规则》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该规则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审理商标行政案件的程序规范。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对于该条第(四)项所述申请书应符合哪些规定,该规则第十五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名称、通信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二)评审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根据前述规定,申请书是否必须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并非申请书符合要求的必要条件之一。即使申请书存在不符合要求之情形,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仍属于可补正的事项,而非直接导致商标评审申请不予受理的后果。本案中,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德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撤销复审申请时,除申请书外,一并提交了盖有德网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授权委托书。因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了代理内容及权限,并盖有德网公司公章,在华润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委托书系德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申请书是否需加盖申请人公章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德网公司提交的撤销复审材料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故商标评审委员受理该撤销复审申请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华润公司以德网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未加盖公章而主张评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于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鉴于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本案华润公司于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于评审阶段提交,故本院仅就华润公司于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评述。华润公司提交的评审证据3-13均用于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就前述证据而言,华润公司提交的评审证据3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至多能够证明诉争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但因商标许可使用行为仅是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行为,不具有面向消费者昭示商标的标识功能,因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本身尚不足以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华润公司提交的评审证据4至评审证据11为经销合同及发票,前述证据中显示的商标名称均为“莱格”,华润公司虽然主张“莱格”系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莱格”系列商标的统称,但因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Largo”及图形构成,而证据所显示的“莱格”二字与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Largo”存在一定差异,加之,华润公司在啤酒商品上另注册有第974557号“莱格LARGO及图”商标及第1284568号“莱格啤酒LARGOBEER及图”商标,且此两商标亦由华润公司许可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使用,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难以认定前述证据系诉争商标的使用而非第974557号“莱格LARGO及图”商标或第1284568号“莱格啤酒LARGOBEER及图”商标的使用。华润公司提交的评审证据12中的销售发票显示的商标亦为“莱格”而非诉争商标,同样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该证据中的酒瓶照片系华润公司自行制作,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带有诉争商标的啤酒商品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华润公司提交的评审证据13为检验报告,该报告亦未显示诉争商标,故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综上,华润公司虽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但证据本身缺乏足够证明力,证据与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诉决定认定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华润公司及其许可使用人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而予以撤销诉争商标未有不当。华润公司关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梁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楼三丹
书 记 员 于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