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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9466号

王安玲诉孙孝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安玲,孙孝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9466号原告王安玲,女,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孙孝花,女,汉族,1970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佳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安玲诉被告孙孝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郝自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玲,被告孙孝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安玲诉称:2016年6月4日上午9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二街村,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即拨打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杨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了此事,原告被原告家人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1518.48元。2016年6月9日原告因头晕、脸痒等症状到顺义区第二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3611.14元。原告因此次纠纷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天(从2016年6月4日到2016年6月9日),罚款二百元。事发后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129.62元、误工费2100元(150元/天×14天)、护理费1350元(150元/天×9天)、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679.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孝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事件起因是原告狗把被告咬伤后,原告对于其向被告支付狗咬伤赔偿款一事心有不满,每次见到被告都当街叫骂,本次受伤害也是因此事引起,由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身原因造成,应该自己承担过错责任,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上午9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二街村,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事发后原告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杨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了此事,并对原、被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民警事发后对在场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016年6月4日原告陈述:“我不知道谁先骂的,我们就骂起来了,我也不知道谁先动手的,我们就打起来了,她拽了我头发了,我也拽她头发了,她抓我脸了,我们两个人就互相拽”。2016年6月4日被告陈述:“我就问她你说谁,她说没说你,我说就我在这儿呢,你不就说我呢,然后她就骂我,我也就骂她,然后她就走过去要打我,她用手拽我头发,我也拽她头发,她就把我拽倒了,我们还是用手互相拽头发,她的脸被我用手抓了”。庭审中双方对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内容均表示认可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医。庭审中,原告就其医疗费主张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处方、顺义区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顺义区第二医院住院项目清单、住院费用汇总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2016年6月4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休息三天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18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1.头部外伤后神经性反应2.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双上肢等多处皮肤抓伤及软组织损伤3.慢性非萎缩性胃炎4.应激性溃疡?5.胃肠功能紊乱于2016.6.9-2016.6.18在我院外科治疗”。原告提交之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5129.6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第二次住院和第一次治疗有时间间隔,且原告所用药品中有部分和本次纠纷治疗疾病无关。原告对此解释为事发后原告被行政拘留五日故无法去医院就医,原告用药也是医生开的。经本院询问医务人员确定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胃病的医疗费共计903.5978元。原告就其收入情况、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述自己从事个体经营,每月收入六千元左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工作。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和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本应冷静理智应对,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但双方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导致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之过错情节对原告损害结果发生之原因力大小及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行政处罚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属于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医务人员意见等证据予以审核确认,原告用于治疗胃病之医疗费支出本院实难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就其误工时间提交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接受行政处罚拘留期间应予扣除。原告就其收入状况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其具有劳动能力且自述有收入,故误工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进行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就其交通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之伤情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支出为参考进行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医嘱证明,其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此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226元(精确到个位数)、误工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以上合计55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孝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安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二千七百九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王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安玲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孙孝花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郝自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