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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623号

黄德成与刘启云、台山市富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德成,刘启云,台山市富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623号

原告:黄德成,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住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郭伟球,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启云,男,1952年1月2日出生,住恩平市。

被告:台山市富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台山市四九镇长龙工业区八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启云。

原告黄德成与被告刘启云、台山市富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成的委托代理人郭伟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云、富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7月26日合计拖欠借款共111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每月偿还借款本息的5%。但至起诉日止,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启云、富亨公司立即向原告黄德成偿还借款111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6%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德成就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复印件两份、《借款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启云向原告黄德成借款及被告富亨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启云、富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刘启云、富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该两被告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黄德成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另由于原告黄德成提供了《借款补充协议书》的原件用于庭审质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黄德成提供的两份《借据》,虽原告黄德成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原件用于庭审质证,但该证据与前述《借款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及原告黄德成的陈述意见相符,且被告刘启云、富亨公司亦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刘启云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4年4月1日向黄德成分别借款60000元、265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且均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7月26日,刘启云、富亨公司与黄德成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7月20日,刘启云结欠黄德成借款本息共111000元,并约定:1、刘启云应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每月月底偿还该借款本息的5%(即111000元×5%=5550元);2、本协议期内不再计收利息;3、如刘启云违约,黄德成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借款本息的每月6%的比例计收违约金;4、刘启云有任何一期未偿还,黄德成可就全部借款本息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5、富亨公司对刘启云在本协议中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截至本案起诉时(即2015年10月14日),刘启云、富亨公司均未向黄德成偿还过任何款项,黄德成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刘启云向黄德成借款86500元(60000元+26500元=86500元),有黄德成提供的刘启云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两份《借据》、《借款补充协议书》及黄德成的庭审陈述为据,该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①本案当事人在《借款补充协议书》中确认了截至2014年7月20日,刘启云结欠黄德成借款本息共111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可知,黄德成诉请刘启云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的利率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涉案借款的计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总和最高不得超过15190元(本金60000元自2013年8月19日计至2014年7月20日共336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0000元×24%÷365天×336天≈13256元;本金26500元自2014年4月1日计至2014年7月20日共111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6500元×24%÷365天×111天≈1934元;13256元+1934元=15190元)。由于黄德成主张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总和24500元(111000元-本金86500元=24500元)超出了前述上限15190元,故涉案借款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总和应为15190元。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涉案借款的违约金的比例应以年利率24%为限,因此,涉案借款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未还本金为本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③由于黄德成并未就2014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向刘启云提出诉求,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处理。综上,根据借贷双方“刘启云应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每月月底偿还该借款本息的5%”、“刘启云有任何一期未偿还,黄德成可就全部借款本息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结合刘启云、富亨公司截至2015年10月14日均未向黄德成偿还过任何款项的事实,故黄德成可要求刘启云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因此,黄德成诉请刘启云偿还借款本金865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190元(该利息及逾期利息计至2014年7月20日)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实际未还本金为本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黄德成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富亨公司同意对刘启云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黄德成诉请富亨公司共同偿还刘启云的涉案债务,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启云、富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启云、台山市富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黄德成偿付借款本金865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19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实际未还本金为本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启云、台山市富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刘启云、台山市富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黄德成已预缴,由本院直接退还给原告,被告刘启云、台山市富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小聪

审 判 员  劳霭谊

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永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