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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恢316号

316苏士奎与龚昌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士奎,龚昌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恢316号申请执行人苏士奎,男,195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龚昌典,男,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苏士奎与被执行人龚昌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邳议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主文载明:“被告龚昌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士奎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龚昌典负担。”2016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苏士奎以被执行人龚昌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信息,被执行人无房产、土地登记;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1300元。2016年4月12日,将被执行人龚昌典司法拘留,因高血压,拘留所未接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31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孙 双执行员  魏 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明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