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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5292号

郭尤郎与李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1-1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尤郎,李庆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292号原告郭尤郎。被告李庆平。

原告郭尤郎诉被告李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尤郎、被告李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尤郎诉称:被告李庆平于2007年11月5日以购买水泥沙子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至今,被告已欠款102个月,计息10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10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庆平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是仅拿到4600元现金,之所以出具5000元借条,因为有400元是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平于2007年11月5日从原告郭尤郎处借款46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8日还款本息合计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尤郎现金5000元整,07年11月5号从郭尤郎借款至07年12月28号下午付还。借款人,李庆平,07年11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庆平从原告郭尤郎处借款,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还款。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辩称为46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102个月,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期间(2007年11月5日至2007年12月28日)约定利息为400元,该约定的利率高于原告主张的利率,因原告主张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2个月,自借款之日2007年11月5日计算至今已逾10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为4600元*2%*102个月=93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尤郎借款本金4600元及利息9384元,合计1398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李庆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永超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